(2016)粤0304执7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02赖通鹏与曾志平合同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XX,曾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7641号申请执行人赖XX,身份住址湖南省XXX。被执行人曾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X。上列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经已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执行人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赖通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为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执行人赖XX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执行人曾志平名下粤B×××××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证券、无存款,因查封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分。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内容)执行长 陈卫良执行员 计 晴执行员 潘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倩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