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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乐白道办事处酒房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岔科镇长田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市看守所。辩护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弥勒市巡检司镇钟山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泽锋),男,1997年5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羊街乡红土村委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戌、代理检察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明江,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凌云昆,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开远市“挑战者动漫城”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可能在玩游戏时利用电子设备作弊后,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以及何某甲(另案处理)、“黄某甲”、“小猛”(另案处理)到该动漫城集中欲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在杨某甲的授意下,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何某甲、“黄某甲”、“小猛”将李某甲带出游戏室并挟持到开远市解化厂农贸市场一个红铁门内,当场从其身上抢走300元左右现金,同时持刀威胁李某甲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强行从其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300元后分赃。案发后,四被告人先后到公安���关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一年零九个月以上二年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丙抢劫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杨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由于不懂法,邀约他人来的主观目的是为朋友讨回公道,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凌云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无前科,本次犯罪是受他人的邀约、策划下实施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开远市“挑战者动漫城”发现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可能在玩游戏时利用电子设备作弊后,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以及何某甲(另案处理)、“黄某甲”、“小猛”(另案处理)到该动漫城集中欲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在杨某甲的授意下,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何某甲、“黄某甲”、“小猛”将李某甲带出游戏室并挟持到开远市解化厂农贸市场一个红铁门内,当场从其身上抢走300元左右现金,同时持刀威胁李某甲说出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强行从其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0300元后分赃。案发后,四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5日22时50分,被害人李某甲到开远市西城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2月5日21时许,他在开远市灵泉东路“挑战者动漫城”内玩游戏,被三名男子带到一辆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600余元现金,后该���名男子乘坐出租车将他带到解化厂农贸市场一个红铁门内,伙同一名扎头发的男子以持刀威胁的方式胁迫其说出工商银行卡密码,将其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取走。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抢劫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他被抢劫现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挑战者动漫城玩游戏时被人强行带到解化厂农贸市场。后他听说李某甲被他人持刀威胁说出银行卡密码,卡内存款10300元被取走。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有作案嫌疑。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曾邀约他对在“挑战者动漫城”玩游戏时利用��子设备进行作弊的人要钱,但他拒绝了杨某甲的要求。后看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等人集中在“挑战者动漫城”门口。到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拿了现金2000元给他,让他转给杨某甲,并说他们从作弊的人的银行卡上支取了现金人民币10300元。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乙乘出租车带她去开远市解化厂农贸市场后,她在那看到杨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丙等人在一起。后听说他们实施了抢劫。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杨某丙的母亲。2016年3月3日杨某丙向她承认伙同他人对一个男人实施了抢劫,并分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后她就让杨某丙到公安机关自首。8、同伙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9、户口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在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情况。10、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11、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600余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有实施抢劫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观点及量刑意见,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甲、杨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谢 裕 恒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雪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