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勇与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205号原告赵勇,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北西元国际广场B座508、509、510室。法定代表人钱映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燕,系被告公司法务经理。原告赵勇诉被告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被告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孟开、牛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进入河南英德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英德商业”)工作,该公司隶属于河南伟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集团”)管理,主要业务是负责郑州西元国际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西元广场”)的开业筹备工作,后伟业集团于2011年8月2日又成立了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茂商贸”),由西茂商贸全部承接英德商业所有业务,负责西元广场的开业筹备及经营管理工作,英德商业所属员工全部转入西茂商贸。2014年6月份,西茂商贸、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即西元广场的开发商)和厦门大摩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大摩“)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厦门大摩出资在郑州成立控股子公司,负责全权接收西茂商贸所有经营业务等内容。后厦门大摩于2014年7月出资成立了控股子公司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由被告公司承接西茂商贸所有经营业务。2015年7月25日左右,被告擅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单方面办理了社保停保等相关手续,而且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877.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1364.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赵勇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被告公司接到申请书后,批准了其离职申请,为了补偿原告赵勇,并给予其两个月左右的带薪休假期,因此,原告赵勇称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时向原告赵勇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所以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赵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工资单,被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工资。2015年6月16日,原告赵勇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单位批准后又给予了带薪休假补偿,工资单与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告赵勇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勇于2011年5月9日进入河南英德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英德商业”)工作,后转入河南伟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业务是负责郑州西元国际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开业筹备工作。2014年6月份,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西元置业有限公司(即西元广场的开发商)和厦门大摩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厦门大摩出资在郑州成立控股子公司,负责全权接收西茂商贸所有经营业务等内容。2014年7月厦门大摩出资成立了控股子公司被告郑州大摩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公司承接西茂商贸所有经营业务。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止等事项。2015年6月16日,原告赵勇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公司在正常发放工资的前提下,又给予原告赵勇二个月的带薪休假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2日予以解除。2016年6月6日,原告赵勇以被告公司擅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拖欠工资为由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赵勇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不予受理。原告赵勇于2016年6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赵勇对离职申请书本人上的签名表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离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原告赵勇工资并及时缴纳了社保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劳动合同未届满前,是原告赵勇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且被告公司已经给予原告赵勇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原告赵勇又以被告公司拖欠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李容艳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