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广泰电器有限公司与陈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广泰电器有限公司,陈可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08号原告:温州���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朱克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丰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可森,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温州广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广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广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9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可森在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开关配件,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陈可森净欠原告货款849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拒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可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配件,2015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可森尚欠原告货款84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可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现被告陈可森尚欠原告货款8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9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可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广泰电器有限公���支付货款84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