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陈跃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陈跃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1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20号。负责人:张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萌舒,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亮,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跃良,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诉被告陈跃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思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萌舒、邱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62930.04元,其中本金61398.45元、利息411.15元、滞纳金110.43元、手续费1010元(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自2016年6月25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按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车架号为LMGAA1351F1010029的传祺轿车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保全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透支债权人)与被告(透支债务人)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77-20150350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贷款本金:被告向浙江中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传祺牌汽车,交易总价为105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9200元,通过向原告申请本案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76600元。3、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如被告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4、款项发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取透支金额76600元。5、手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7277元,被告按照分36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应支付的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被告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6、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即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取现及透支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7、还款、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2月25日前的款项均已结清,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本金2330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68.45元、利息1004.5元、滞纳金974.98元、手续费1616元。二、抵押担保情况:1、抵押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77-201503503的《抵押合同》。2、所担保的主债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77-201503503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3、担保范围: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4、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传祺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MGAA1351F1010029)。5、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9日,经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寄送了《宣布提前到期通知》,通知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所有债务。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3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293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作为××,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9068.45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1004.5元、滞纳金974.98元、手续费161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陈跃良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对被告陈跃良所有的传祺牌汽车(车架号LMGAA1351F1010029)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跃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负担25.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61.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649元,合计1310.1元,由被告陈跃良负担,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思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