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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姚锦谦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锦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锦谦,无业。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浙江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锦谦涉嫌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锦谦伙同“啊存”(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五金门业馆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秦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150元),后将摩托车遗弃在万柏林区滨河西路滨河外滩小区南侧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姚锦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锦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锦谦伙同“啊存”(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五金门业馆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秦某不备,抢夺秦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评估价值人民币27150元)后,将摩托车遗弃在万柏林区滨河西路滨河外滩小区南侧后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姚锦谦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30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代装饰城五金门业馆东门口由南向北走时,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左后方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2、被告人姚锦谦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其骑着摩托车拉着同伙“啊存”抢了一名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跑到大马路边将头盔和摩托车扔下后逃跑,事后二人将项链卖到广东佛山市,赃款挥霍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赃物指认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姚锦谦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并指认出作案工具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5、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27150元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送检标记为1号检材嫌疑人遗留头盔,其STR分型与嫌疑人姚锦谦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38×1017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锦谦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对姚锦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9、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锦谦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姚锦谦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经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姚锦谦于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临时寄押于南海区看守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锦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骑车跟踪、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锦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锦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姚锦谦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锦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姚锦谦的违法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书 记 员  贾京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