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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少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174号原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董家村村口。法定代表人赵晓静。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售型号为LG225的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9106225MBB-10329896),机器总价为876000元,由被告承租使用。同时,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2月22日,首期租金为87600元,以后每月租金为24271.47元(租赁利率6.8%),租金为每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根据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需要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垫付租金39446元及逾期罚息18402.37元,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垫付款39446元,否则承担减免的逾期罚息18402.37元,承诺做出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租金39446元,减免的逾期利息18402.37元,合计57848.3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70元(按诉讼标的的6%计算)、诉讼费、拖车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合同附件约定产品由被告选择,由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承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需对所有原告选择的融资租赁客户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39446元。3、截止2015年5月20日购机客户袁某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欠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欠本息57848.37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付清垫付本金39446元,否则承担减免的利息18402.37元。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支出律师费3470元。被告袁某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售型号为LG6225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9106225MBB-10329896),机器总价为876000元。同时,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案涉的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2月22日,首期租金为87600元,保证金39420元、手续费11826元、资信及还款管理费5600元、首期租金为27249.87元,剩余35期每期租金为24271.47元,另被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其已接收了该案涉挖掘机。另查明,根据原告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对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若出现违约行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协助原告催还欠款,若客户累计欠缴租金达到三期租金额,原告有权要求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履行回购义务,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有权暂停受理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荐的融资租赁业务,直至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后恢复。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个人融资租赁租金代偿证明书》,被告因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首期租金为87600元,保证金39420元、手续费11826元、资信及还款管理费5600元,以上合计144446元,被告仅支付了105000元的款项,现尚欠39446元未支付,以致原告代被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拖欠的款项39446元。另,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龙工挖掘机融资垫款39446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付清该融资垫款,如到期不能足额支付,愿意承担逾期利息18402.3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被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个人融资租赁租金代偿证明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根据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回购担保合同》及原告提供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融资租赁租金代偿证明书》显示,其为该案涉挖掘机代偿了被告欠付的融资租赁款39446元,故原告在为被告代垫款项39446元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支付代偿款39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清融资垫款39446元,如到期不能足额支付,本人愿意承担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减免的逾期利息18402.37元”,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说明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持,计算期间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该费用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保全费、差旅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39446元并承担以代偿款39446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律师费347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3元,被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