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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小华与被告时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华,时小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998号原告:夏小华,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时小刚,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夏小华与被告时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时小刚归还代为收取的租金和押金共计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经南京李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该公司具体经办人系被告时小刚),其将一套房屋出租给余秀玲。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因其未能亲自到场,故其委托时小刚为其代为签署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后余秀玲将4000元交付给时小刚,但时小刚至今仍拒绝将该笔款项交还给其。被告时小刚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经南京李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原告夏小华将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88号二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余秀玲。同年4月12日,南京李锋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时小刚通知夏小华与余秀玲正式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夏小华称其工作较忙遂委托时小刚代为签署租赁合同及向余秀玲收取租金和押金。当日,余秀玲将4000元(3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交付给时小刚。但时小刚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夏小华。2016年7月,原告夏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时小刚归还代收款项。审理中,被告时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夏小华委托被告时小刚代为收取房屋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时小刚收取的租金及押金均系承租人给付给出租人的资金,理应转交给夏小华。现夏小华要求时小刚归还收取的租金及押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小华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小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小华垫付,被告时小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