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与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滕修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滕修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520号原告: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商北新村**栋*号网点。经营者:牧国香,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杨家山路160号(杨小原大门教委住宅楼一楼门面房)。经营者:洪小军,女,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修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滕修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与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滕修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滕修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印刷费16041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至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时暂计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牧国香与洪小军是同学关系,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发生了较为频繁的生意往来,由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印刷加工,后经确认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有16041元印刷费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经查,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是由洪小军及被告滕修俊共同经营,且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印刷费16041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都是被告滕修俊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第八色图文工作室与原告发生业务,所以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主体不适格。被告滕修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印刷费16041元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被告姓名写成“腾修俊”,且在庭前未予以纠正,是对法律和被告本人的不尊重,应认定为起诉书无明确被告,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没有拒绝偿还欠款,2016年1月25日后其与原告商定,之后发生业务均用现金支付,后发生三笔以上业务。被告认为这是对2015年的欠款暂时搁置。供货清单中并未商定还款方式、时间,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印刷费1604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滕修俊的姓名均是正确的(包括户籍证明、结算单等),在诉状中写成“腾修俊”应是笔误,原告当庭申请对诉状错误予以纠正,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以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的经营者洪小军与被告滕修俊系夫妻关系为由诉求被告铜陵市第八色图文工作室对被告滕修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被告滕修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未载明双方约定的或被告滕修俊承诺的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未能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日(2016年8月29日)起算。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诉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支付印刷费16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铜官山区墨香印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由被告滕修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