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绵军与叶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绵军,叶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705号原告:余绵军。被告:叶卫国。原告余绵军诉被告叶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卫国返还原告余绵军借款15000元;二、判令被告叶卫国支付原告余绵军自2009年2月16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判令被告叶卫国返还原告余绵军借款1200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叶卫国向原告余绵军借款15000元。为此被告叶卫国向原告余绵军出具记载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余绵军曾于2016年4月12日就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叶卫国,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撤回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余款被告并未返还,故又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绵军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卫国负担。原告余绵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卫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