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翟某某,男。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糜家桥村寻找其妻鲁某某,适逢被害人张某某和鲁某某在糜家桥村由南向北边聊边走,翟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张某某右臀部,致张某某阴囊和会阴部损伤。后翟某某携鲁某某逃至城西客运站,将匕首扔于垃圾桶中。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受外力致阴囊血肿(2周内未完全吸收),会阴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7日,翟某某在陕西省兴平市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租房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517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糜家桥村寻找其妻鲁某某,适逢被害人张某某和鲁某某在糜家桥村由南向北边聊边走,翟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张某某右臀部,致张某某阴囊和会阴部损伤。后翟某某携鲁某某逃至城西客运站,将匕首扔于垃圾桶中。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受外力致阴囊血肿(2周内未完全吸收),会阴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7日,翟某某在陕西省兴平市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3826.9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7139.6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日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时间50日,误工费为7139.6元)、护理费1500元(护理时间15日,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时间15天,以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450元(住院时间15天,以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8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2521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6、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7、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翟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8、被告人翟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10、被害人张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翟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租房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行政拘留十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3826.9元、误工费7139.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521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