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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武伟峰与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伟峰,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973号原告:武伟峰,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绍虎、王之琪(实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武伟峰诉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绍虎、王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100.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公司供应电子产品用的塑料再生颗粒。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欠料款57100.6元,对帐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称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后,尚余47100.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对帐单为证,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剩余货款47100.6元也应及时支付,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伟峰支付货款4710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