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定付与许胜仁、许海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付,许胜仁,许海森,屈跃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62号原告许定付,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屈跃兴,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胜仁,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许海森,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系许胜仁之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定付诉被告许胜仁、许海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跃兴、被告许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施秉县白垛乡王家村院子组胡路湾至老坳路段一直是院子组9户人家生产、经营必行通道。2009年春,院子组村民自行集资将路段扩宽,能使用农用车通行。2016年4月5日,二被告以胡路湾至老坳路段侵占了其承包地为由,将胡路湾至老坳路用石头堵拦,妨碍了原告及院子组村民生产、经营。但扩宽的胡路湾至老坳路并未占二被告的承包山。在原告及院子组的村民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便于开展生产,原告将二被告设置的路障撤除,二被告闻讯来到现场,当着乡政府多名干部的面,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撤除胡路湾至老坳的路障,恢复通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原告等9户村民修路没有意见,��原告等人不能侵占被告的承包地修路。2、根据施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及2016年5月31日白垛乡人民政府《关于许海森反映王家村福路湾生产便道占用了信访人林地和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佛路湾0.3亩争议地是属于被告的承包地,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自行动手恢复土地原状恢复生产,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白垛乡王家村院子组的村民。原告的弟弟许某1在王家村老坳(小地名)有承包地,并将承包地送给其哥哥许定付耕种。1984年,被告许胜仁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其承包的土地范围不包含争议地福路湾的土地。1998年,被告许胜仁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第一页上登记的耕地总面积为12.2亩(其中田5.3亩,土6.9��),但该证上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所有耕地面积为13.91亩(其中田5.5亩,土8.41亩),且该证上还载有争议地:佛路湾,0.3亩,东抵路,南抵山,西抵路,北抵路。2009年,原告许定付、许海林、许胜乾、许某2、许定学、许某1、许定军、许海锌、许海忠等9户王家村院子组村民,自行集资修建了福路湾至老坳路段的生产通道。自2009年起,包括原告许定付在内的院子组9户人家一直使用该通道进行生产经营,且是生产经营的唯一通道。2016年3月、4月,被告许胜仁、许海森以包括原告在内的九户人家修建的生产通道侵占了自己在福路湾的耕地为由,分别两次在原告等9户人家修建的福路湾至老坳路的生产通道上用石头、木棒等设置路障将通道堵拦,造成通道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5月31日,施秉县白垛乡政府作出关于许海森反映���家村修福路湾生产便道占用到信访人的林地和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称“组上群众修建、扩宽滑石板到老坳生产便道确实占用到了您父亲许胜仁名下福路湾的土地”。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许胜仁、许海森撤除福路湾至老坳路路障,恢复通行。另查明,原、被告所称地名胡路湾、福路湾及佛路湾系指同一地点,即本案的争议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院子组村民的申请书、现场图片(复印件)、被告许胜仁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施秉县白垛乡人民政府关于许海森反映王家村修建富路湾生产便道占用到信访人的林地和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人许某3、许某2、许某1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寨子的寨邻,因地理居住原因形成相邻关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进行和平处理,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诉争的生产通道在2009年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院子组九户村民自行集资修建而成,并一直通行至今;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实现相邻各方共同生存和长远发展,故原���诉请判令被告撤除福路湾至老坳路路障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称包括原告在内的九户院子组村民所修道路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并提交了被告许胜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即位于白××乡××村院子组福路湾的土地0.3亩,东抵路,南抵山,西抵路,北抵路)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根据被告许胜仁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并没有本案的讼争土地。且被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第一页上登记的耕地总面积为12.2亩(其中田5.3亩,土6.9亩),而该证上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所有耕地面积又为13.91亩(其中田5.5亩,土8.41亩),明显超出土地证上第一页登记的耕地总面积,即该证上从“佛路湾至沙木七”的耕地为超出土地证第一页登记总面积的耕地,该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尽管��同时出示了施秉县白垛乡人民政府关于许海森反映王家村修建福路湾生产便道占用到信访人的林地和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权处理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本案被告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效力,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胜仁、许海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福路湾至老坳路段生产通道的侵权行为,不得妨碍通行。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审判员 马浩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