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872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8265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务和生产资料,被告则以玻璃隔断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铁皮隔墙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顶棚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为自家自建的一栋一层房屋安装顶层隔热棚的劳务工作。劳务活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结算工钱,经核算产生工钱共计人民币16265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支付8000元整,尚欠8265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当时结算时就付了5065元,后又支付了8000元,现只欠原告32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凭证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某雇请原告刘某为自家自建的一栋一层房屋安装顶层隔热棚,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认可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16265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三次共支付了8000元,现仍有82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刘某8265元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当时结算时就付了5065元,是原告漏记,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8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