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950号原告张某(反诉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反诉原告),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张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齐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离婚,被告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今年4月11日,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双方感情已无任何和好希望,因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感情甚好,尚未破裂。双方虽然是二婚,但是婚后互敬互爱,感情很好。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后来原告闹脾气是受他人挑唆,但不足以导致婚姻感情破裂;三、原告父母将我赶走并将门锁换掉,我可以原谅原告;四、我们有共同债务;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娘家陪嫁了3万元现金。被告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向反诉人支付生活费每月1200元,并积极给予反诉人生活上和精神上的安慰与照顾;2、判令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行驶法律赋予的生育权,完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IVF)(以下简称IVF)中的胚胎移植;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医疗费用(包含IVF42886.25元和脑胶质瘤开颅术6万元),总费用的50%即51443.125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反诉人在天津肿瘤医院行右额叶胶质瘤切除开颅术,手术费6万。术后出院半个月,反诉人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对反诉人不管不顾,更恶劣的是被反诉人纠集其父母在4月11日将病重的反诉人赶回娘家并将门锁更换。随后,被反诉人以反诉人疾病可能会复发和脑胶质瘤可能会遗传给孩子为由提出离婚。反诉人现不能正常工作,身体需要回复和调养以及进行后续治疗,被反诉人拒不承担作为丈夫的家庭和法律责任,有悖道德和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015年10月份,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的催促下在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IVF治疗,共花费42886.25元。IVF配型成功16枚胚胎,现存于省二院。该项治疗期间,反诉人发生卵巢刺激综合征等并发症,造成腹水和胸腔腹水,导致呼吸困难,险些丧命,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和肉体痛苦,反诉人几乎是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做IVF,并且以后生育可能性非常渺小。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的生育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无权剥夺。被反诉人收入微薄,IVF和脑胶质瘤开颅手术所花费共计102886.25元,均是反诉人向母亲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反诉人理应承担一半即51443.125元。被反诉人可能因为年龄尚小,心智不成熟导致担当不足,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对被告齐某的反诉辩称,一、反诉人经济条件和其他条件均优于原告张某,本案反诉人一方不是需要扶养的一方,原告张某也没有扶养的条件和义务。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其完成胚胎移植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其反诉要求不能成立。三、关于反诉人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双方共同负担,反诉人要求张某一方再行负担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为了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以下简称IVF),IVF配型成功16枚胚胎,存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6年1月份,被告齐某在天津肿瘤医院做脑胶质瘤切除手术。IVF和脑胶质瘤开颅手术共计花费102886.25元。原告张某为高阳县政法委职工,月工资为每月1431元,被告齐某从事买卖毛巾的生意。2016年3月份,被告齐某将其婚前财产,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四季花城房屋出售,售价为57万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婚后双方曾互敬互爱,恩爱有加,也曾憧憬未来的美好生活,为了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二人共同通过辅助生育技术进行了胚胎冻藏,辅助生育过程中,被告忍受了巨大痛苦。可以证实被告为了维持两人的婚姻,愿意忍受痛苦并付出。后因被告的病情双方产生了矛盾,但不足以引起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2、对反诉人齐某反诉原告张某支付每月生活费1200元并给予其生活上和精神上的安慰与照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齐某从事毛巾生意,后又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出售,其个人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张某,暂时不是需要扶养的一方。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也进行了照顾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给予其生活及精神上的照料,属于原告是否自愿的行为,不宜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3、关于反诉人齐某要求被反诉人配合其行使法律赋予的生育权的诉请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生育权包括公民生育的权利也包括不生育的权利,夫妻之间是否生育子女,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事宜,不宜以判决的形式强制要求一方无条件的配合另一方实现其生育权。4、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医疗费用51443.1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齐某的治疗费用已经由双方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期间,不应强制要求另一方再行负担一半的医疗费。如果医疗费是由双方共同举债支付,则应由债权人向二人主张权利,被告齐某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反诉人齐某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驳回反诉人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人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兴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