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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司(下称农行汝城)与被执行人何敏、何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何敏,何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住址: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表人方劲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启明,该××客户经理。被执行人何敏,农民。被告何义勇,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司(下称农行汝城)与被执行人何敏、何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何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何义勇对被告何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敏、何义勇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从2014年9月6日后孳生利息另算至结案为止,负担执行费4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敏、何义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敏、何义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秋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