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权,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金水巷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组织机构代码证69494161-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余及其殷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7207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他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总承包的礼泉县大唐二期建材家具城、大唐酒店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内粉刷、外墙等工程劳务承包给他施工。协议签订后,他依约开始各项准备工作,并于同年3、4月向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施春林支付了1300000元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2014年9月,由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总承包合同解除,但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在他公司催促下,施春林向原告出示了加盖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为礼泉工地合同保证金。从合同签订至实施,原告另支付各项费用1227207元。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他公司不清楚,原告称1300000元保证金由他公司收取无事实依据,他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4日收款收据、2015年3月20日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4日收款收据,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印章备案回执、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主体工程禁止分包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资花名册、生活费招待费汽车消费票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4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3日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确认书、2014年5月12日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28日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约定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总承包的礼泉县大唐二期建材家具城、大唐酒店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内粉刷、外墙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开始各项准备工作,先后向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施春林支付了1300000元保证金,2014年6月4日,施春林向原告公司出示了加盖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的1300000元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为礼泉工地合同保证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施春林代表被告公司签了字。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总承包的礼泉县大唐二期建材家具城、大唐酒店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及内粉刷、外墙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临建保证金100000元。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227207元,承担诉讼费用。又查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3年4月11日成立,负责人是施春林,2013年11月负责人变更为张昌余,2015年2月27日,换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变为张昌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主体工程禁止分包之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尚未履行,故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2014年6月4日施春林签字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的保证金是1300000元,保证金应依此为准。该收据同时盖有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故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因合同无效,其诉请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汇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陕西汇晟公司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内退还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300000元。二、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新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