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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防袁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振防袁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延津县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延津县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振防袁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振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振防袁某自2013年6月份以来,在未取得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西地进行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对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勘测,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非法采挖砂矿石量为53717立方米,砂矿石鉴定价值为698321元。由于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采挖的矿坑原来存在老鱼坑,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没有将该鱼坑内存在的砂矿石价值扣除,经调查老鱼坑的体积为5333.36立方米,该鱼坑内砂矿石价值为69333.68元。综上,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非法采挖砂矿石量为48383.64立方米,砂矿石鉴定价值为628987.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租地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证言;被告人袁振防袁某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振防袁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振防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振防袁某自2013年6月份以来,在未取得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津县马庄乡冯班枣村西地进行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对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勘测,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非法采挖砂矿石量为53717立方米,砂矿石鉴定价值为698321元。由于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采挖的矿坑原来存在老鱼坑,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没有将该鱼坑内存在的砂矿石价值扣除,经调查老鱼坑的体积为5333.36立方米,该鱼坑内砂矿石价值为69333.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袁振防袁某非法所得100000元。综上,被告人袁振防袁某非法采挖砂矿石量为48383.64立方米,砂矿石鉴定价值为628987.32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振防袁某协助延津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振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租地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证言;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防袁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振防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对袁振防袁某进行社会调查,袁振防袁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袁振防袁某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振防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