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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168号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李XX,系XX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女。(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胡XX,系刘X的舅舅。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座落于x号楼5单元202室一半楼房产权以11万元卖给被告,并于同年3月份办理了过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楼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后期更是扬言已卖给胡晓光,为此告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女儿,被告之母(原告之妻)生病时原告根本不护理,去世时迟迟不来,从被告之母生病到现在,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学费及生活费。关于原告所述房款被告已通过被告大舅付给原告,一手交钱一手办证。希望法官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系父女关系,原告刘XX与胡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系前述二人之女。2015年1月29日胡某某因病死亡。原告刘XX与胡某某购买了位于建昌县北环路x花园4#5-202楼房一处,面积88.19平方米。该楼房的一半作为遗产由被告刘X继承(该继承于2015年3月4日经公证)另一半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4日立协议,内容为“甲方刘XX乙方刘X。甲方原愿将坐落在建昌县北环路x花园的房屋,面积88.19平方米房证号xB甲方拥有的一半产权一次性卖给乙方,房价11万元整,双方不得反悔。”2015年3月10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X名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刘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间所立协议,建房权证字第**号房照(复印件)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间立有买卖协议,故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楼房款是否给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价款,在房产过户时基于父女关系所以过户给被告,被告主张已给付价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附记记载产权来源交易。本院应当认定交易已经完成。按买卖合同性质,惯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刘X已给付全部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楼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景民审 判 员  程伟利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