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X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与何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X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何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X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何超明,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清。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X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朗锦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锦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朗锦经济合作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何某持有的、在朗锦经济合作社处备案的《承包朗锦村东三洲荒地合同》(以下简称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无效;2.何某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朗锦经济合作社;3.何某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2008年5月暂计至2015年8月的土地占用费10605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公。(一)朗锦经济合作社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是伪造的、无效的。(二)何某一审提交的期限为二十年的《承包朗锦村大头洲荒地合同》(以下简称书写体的《荒地合同》)是后来伪造的。(三)关于为何收取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以及长时间没有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等问题。涉案合同的上述问题发现于本届村领导换届之后,之前因为没有发现,因此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何某的承包费。但这些都是基于朗锦经济合作社的错误认识,并不代表认可涉案合同。(四)一审诉讼程序不公。何某辩称,(一)何某是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是合法的承包经营者,何某与朗锦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5月1日签订打印体的《荒地合同》合法有效。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也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打印体的《荒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确实系朗锦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二)何某已分两次交纳租金,且双方至今已履行承包合同13年。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现任村长认为直至换届上任才知道何某的承包荒地合同实在无理。(三)何某依约履行合同,并在涉案土地投资大量资金。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现任村长无故起诉何某是浪费诉讼资源、恶意诉讼的行为。朗锦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某所持有的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无效;2.何某将涉案土地归还朗锦经济合作社;3.何某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2008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土地占用费1060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锦经济合作社前身为“高明市新X镇朗锦经济合作社”。国务院于2002年12月8日批复设立佛山市高明区后,朗锦经济合作社名称先后变为“佛山市高明区新X镇朗锦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朗锦经济合作社”,2005年2月开始启用“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朗锦经济合作社”公章。后高明区更楼镇与合水镇合并,朗锦经济合作社名称变为现在的“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X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何某于2001年3月至2004年4月任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社长(通称为“村长”)。何剑芳于2004年4月至2007年5月任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社长。何某为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经济组织的成员。2003年5月1日,何某与何某用一张信笺纸(纸上方印有“高明区新X镇朗锦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书写体的《荒地合同》,何某在合同上盖的公章为“高明市新X镇朗锦经济合作社”。该合同约定,何某承包位于大头洲荒地一片,东至沧江河、南至渡水坑、西至朗锦村鱼塘边,北至大石古鱼塘边;承包期从2003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共20年,承包金每年300元,其中前十年一次性付给朗锦经济合作社。2003年6月24日,何某一次性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前十年租金共计3000元;2013年3月1日,何某委托何志光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了2013年至2022年十年租金共计4000元。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确认该书写体的《荒地合同》的真实性,现只有何某庭审出示该书写体的《荒地合同》的原件,朗锦经济合作社称其未持有书写体的《荒地合同》。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何某在承包荒地上兴建起农庄,作了大量的投入,现该农庄位于高明区合和大道公路旁。朗锦经济合作社、何某均持有一份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的原件。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与上述书写体的《荒地合同》在承包主体、承包地点及四至、前十年的承包金上内容一致,区别点在于:1.承包期,书写体的为20年,打印体的为30年;2.后期承包金,书写体的为300元,打印体的为400元;3.签章,书写体的为先签名后盖章,盖的是“高明市新X镇朗锦经济合作社”公章,打印体的为先盖章后签名,盖的是“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朗锦经济合作社”公章。关于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原因,朗锦经济合作社主张是证人何某与何某在2005年2月25日(新公章启用)后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而非法签订的;而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在2009年何某先打印好合同让其补签的,其没与何某串通;而何某则辩称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是在2004年间,应时任的村长何剑芳要求备案合同而补签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何某抗辩,朗锦经济合作社现任村长何超明提起本案的诉讼,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朗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朗锦经济合作社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朗锦经济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有权为维护经济组织的权益提起诉讼,本案并非是朗锦经济合作社的现任村长何超明个人提起,民主议定程序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不采纳何某该抗辩意见,朗锦经济合作社为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朗锦经济合作社坚持主张何某所持有的《承包朗锦村大头洲荒地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请求对合同的有关内容的变更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朗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其一,朗锦经济合作社、何某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是在2003年5月,至朗锦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之时逾12年;何某在上述承包荒地上兴建起农庄,该农庄在高明区合和大道公路旁,该农庄为朗锦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显而易见;在当前村财务公开早已形成制度情况下,朗锦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应对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有所知晓,在这逾12年中朗锦经济合作社及其村民均未向何某就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性提出异议,由此可反映并未违背朗锦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意志。其二,如前所述,在何某承包经营荒地很长一段时间内,朗锦经济合作社及其村民未曾就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何某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已对承包荒地兴建了农庄,其投入成本亦是显而易见的。其三,朗锦经济合作社坚持主张何某持有的《荒地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明显指出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是何某与朗锦经济合作社时任村长何某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持有的《荒地合同》有两份,一份是打印体,一份是书写体。首先针对打印体的《荒地合同》,证人何某、朗锦经济合作社、何某就打印体的《荒地合同》形成时间和原因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又2004年至2007年朗锦经济合作社的时任村长何剑芳在庭审中作证否认要求何某补签《荒地合同》,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又存在先盖章后签名的缔约问题,故一审法院存疑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次,虽然一审法院存疑该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朗锦经济合作社、证人何某并未否认书写体的《荒地合同》,只是认为合同承包期只有五年,一审法院认为,书写体的《荒地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限为二十年,盖有朗锦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收据(即何某举的证据3)也显示朗锦经济合作社收取了二十年的承包金;如承包期只有5年即到2008年为到期,朗锦经济合作社不可能在2013年仍收取何某支付的承包金4000元;综上所述,承包期不可能如朗锦经济合作社、证人何某所述为五年;书写体的《荒地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22年为止,现仍在合同期限内,书写体的《荒地合同》对朗锦经济合作社、何某仍具有合同约束力。综上,何某持有的书写体的《荒地合同》与打印体的《荒地合同》除在合同期限、后期承包金标准上有所区别外,其他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在朗锦经济合作社坚持不变更请求变更合同期限、后期承包金标准,而是请求确认何某所持有的《荒地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朗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朗锦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朗锦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朗锦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何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何某应否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朗锦经济合作社;(三)何某应否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土地占用费106058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朗锦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何某签订该合同时已不具有村长职务,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未经朗锦经济合作社追认;该合同是何某勾结他人,违背集体经济组织办事程序,事后伪造的,损害集体利益。经审查,首先,打印体的《荒地合同》上加盖有朗锦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朗锦经济合作社与何某各持一份该合同,朗锦经济合作社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6月24日一次性收取了何某涉案土地前十年的承包款3000元,又于2013年3月1日一次性收取了何某2013年至2022年共十年的承包款4000元。且对于何某十多年来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朗锦经济合作社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打印体的《荒地合同》并未违背朗锦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意愿,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朗锦经济合作社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打印体的《荒地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本院对朗锦经济合作社关于确认打印体的《荒地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打印体的《荒地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二审作出判决之时该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朗锦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何某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朗锦经济合作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何某已依约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2003年至2022年的承包款,朗锦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何某向朗锦经济合作社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土地占用费106058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朗锦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X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