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46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兆勇与江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兆勇,江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6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兆勇,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兵(曾用名:江维滨),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朱兆勇与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兆勇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江兵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兆勇10000元及诉讼费2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江兵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远景村西门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该房产明显超本案标的,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6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助理审判员 郭定勇助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