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昭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712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琚琼,系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储昭进。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储昭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于2016年6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30日,本院向储昭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储昭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储昭进于2011年5月25日在我行下属来榜支行借款15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4580766%,借款到期后储昭进未按期主动还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储昭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1.4580766%计算的利息;2、由储昭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岳西农商行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2、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催收的事实。储昭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和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储昭进在岳西农商行下属原来榜信用社订立借款借据,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年利率11.4580766%。2015年2月16日,岳西农商行向储昭进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储昭进向岳西农商行下属来榜信用社借款,岳西农商行下属来榜信用社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储昭进有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岳西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储昭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贷款人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岳西农商行要求储昭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昭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款清日止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11.458076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储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