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36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康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在未深入认识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7日到利州区民政局领证结婚,2012年5月12日生下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冷暴力,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回湖南另居,长年不归家。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也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康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依法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儿子王某甲才四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有爸爸妈妈对他的呵护,才能健康的成长,为对家庭和孩子负责,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和小孩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株洲市某某区某某中心幼儿园的证明;2.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街道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原告已质证。根据以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11月17日在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老家分别在四川和湖南,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以被告婚后长年不归家,致使原、被告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近5年,并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又缺乏沟通,被告生气之余回了湖南老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进行良好沟通,风雨同舟,共同努力,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康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莉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