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俊武与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武,方志明,陈俊武,方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79号原告:陈俊武,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志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俊武诉被告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志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方志明偿还2014年7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6万元。事实和理由:方志明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陈俊武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按1500元计息。2014年7月31日,方志明向陈俊武另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陈俊武利息6万元。现陈俊武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欠款,故请求判如所诉。方志明未作答辩。陈俊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志明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俊武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俊武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方志明向陈俊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陈俊武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每月按1500元计息。同日,方志明另向陈俊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此前拖欠陈俊武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俊武提供的欠条二份足以证实方志明共向其借款10万元并拖欠利息6万元及10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故其请求判令方志明偿还10万元、利息6万元并支付10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俊武借款10万元、利息6万元并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为2102元,由方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