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海区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对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提交了印模、公证书及在建委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鉴定样本。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样本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无印文比对样本”为由没有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上诉人的印章和同时期经过建委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本次鉴定的样本,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认可,公证书具有证明力,根本就不存在无印文比对样本,原审法院终止委托鉴定是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系天津华厦公司,而并非是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自称已收到一万元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是谁支付的一万元。因此,通过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系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超出法定期限,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范畴。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被调查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该调查取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因此,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本案一审阶段长达三年之久,原审法院明显存在过错。本案系2013年8月7日立案,历经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并没有上级法院的批准文书,审理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超出审限两年半之久,却判决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这是原审法院的过错增加的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责任应由原审法院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属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是上诉人的张伟平及其工作人员荣祖祥支付,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合同专用章鉴定,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在天津市公安机关备案的且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印章样本,原审法院中止委托程序合法。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蒸压加气块与粉煤灰砖款共计275504.7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商品名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质量标准:依质检部门相关的试验合格报告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11968-2006国家标准;产品单价及合同总金额:单价180元/立方米,此价开普通机打发票,因材料生产条件和市场价格的变化需要变动价格时,双方协商决定;交货方式:供方自行运输到工地,供方负责卸车;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从进货第一天算起,每月结算一次,最后一批货款在货物供完两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需方延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每月3%的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张福军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张伟平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26日间向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砖67500块,合计价款20250元;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砖43000块,合计价款129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供应加气块54立方,合计价款9720元;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向被告供应加气块359立方,合计价款64620元;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间向被告供应加气块988.971立方,合计价款178014.78元。上述合计货款285504.78元。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荣祖祥就上述货款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剩余275504.78元未付。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中需方签字人员张伟平及在对账表中签字的荣祖祥系其公司人员系其公司人员,亦不认可合同中所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卷函,称无印文比对样本,无法作进一步比对检验,故作退案处理。2015年2月,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上述委托。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从滨州市北海新区建设管理局调取安全生产协议书、往来收据、工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安全生产协议书载明:劳务发包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江苏靖江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东焦化北海冶金北区配套公租房工程,工程地点:滨州市北海新区,东西疏港路以南,新河以北,套尔河和新河入海口岸线以西;建设单位:滨州北海合信置业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山东焦化北海冶金北区配套公租房工程(除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建设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树争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名义参加山东焦化北海公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总发包单位为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李树争系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结算单中载明:荣祖祥,12022519691002497X,应付工资10000元,木门安装。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宗工资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荣祖祥系其公司人员,并主张荣祖祥系江苏靖江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来看,需方一栏加盖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张伟平签字,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但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中无双方认可的印文比对其提交的样本,一审法院决定终止委托。至此,该印章的真实性仍存疑。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从建设管理机关调取了与涉案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往来收据、工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宗。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宗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宗证据系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调取,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且一审法院从建设管理机关了解到,该宗证据材料系其在协调农民工工资时所留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被告认可实际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及其对李树争身份的认可,能够确定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即能够证实荣祖祥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其在对账表上签字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对账表中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价格与产品买卖合同也相符,原告也已将货物实际运送至涉案工地,故能够证实被告实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为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需方主体,其与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产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其公司备案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印章,则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另,因被告在本案中均系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故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靖江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影响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责任的承担。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504.7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以过高为由提出调整申请,本院酌情确定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5504.78元及违约金(以275504.7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山东焦化北海冶金北区配套公租房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除钢筋、砼以外的建设工程材料全部由该公司负责,该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即使上诉人将工程分包也不能推翻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一审法院向滨州市北海新区建设局调取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与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关系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诉人是将其承包山东焦化北海冶金北区配套公租房工程分包给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上诉人根据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进度和发包方的工程款拨付情况与其进行结算,因此,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张伟平签字的产品买卖合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在客观上,张伟平具有有权代理上诉人负责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表相。荣其祖是涉案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之一,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供材后,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以正常的经营经验和思维习惯无法判断张伟平、荣其祖、江苏省靖江市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有理由相信张伟平、荣其祖有权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材,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因此,张伟平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材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建材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涉案买卖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