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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缪立江与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立江,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正朋,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立江因与上诉人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清江蔬菜批发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缪立江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货物损坏未尽到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承担3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以一审法院前次审理时采取市场走访调查得出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显示价格为参考,在原一审按照两者“就低不就高”方法认定上诉人冷库损失产品价值1839492元的基础上,酌定按1839492元×90%确定上诉人冷库内损失的各种产品价值合计为1655542.80元,属对事实认定不客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辩称,1、上诉人缪立江上诉理由无依据,其损失没有证据来证实。2、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上诉人缪立江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3、双方的合同已于2010年8年7日终止,所以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不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上诉请求:2010年8月7日,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一审认定上诉人缪立江损失1839492元并酌定1839492元×9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审查并改判。上诉人缪立江答辩称,1、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存续,对方一直在收取相应费用,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确认的,是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之所以没有进行鉴定是因为物价部门故意拖延拒绝鉴定。3、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客观事实可以反映侵权人就是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4、上诉人缪立江不存在恶意,客观情况表明上诉人缪立江无过错。缪立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0年4月份,原告经清浦区招商局引资到被告清江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海鲜批发。原告租用被告北区5、6、7号门面房经营水产批发,并在门面房内设有两个冷库,存放鲍鱼、海星、鮰鱼肚等贵重海鲜产品。租赁期间,原告按时交纳水电、房租等各项费用。2010年9月2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门面房的水电全部停掉。原告获悉后,立即与被告交涉,请求其恢复水电供应,并告知被告水电停供后,储存在门面房冷库中的几十吨海鲜水产品将会因此损坏。然被告置之不理,任由事态发展。因原告储存海鲜产品数量很大,短时间内根本无法找到储存地点,加之事发时市场道路不畅,致原告陷于无法止损状态。原告认为租用被告的门面房,其应当保障水电、道路的畅通。被告明知停供水电将造成原告海鲜水产品损坏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手段导致原告存放在冷库的几十吨海鲜水产品全部损坏,价值人民币2305773元。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5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缪立江自2000年起即租赁被告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56号的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内的5、6、7号门面房(座西朝东,由南向北依次为5、6、7号,三个房间可以互通)经营海鲜等水产品批发零售,并在门面房内自建两个冷库(原告在7号门面房里建有3.3×8×3.5规格的玻璃钢组合冷库一个,在6号门面房里建有3.5×6×3.5土建冷库一个)及使用5号门面房里原有的、由被告建造的3×4×2.2彩钢板冷库存放海鲜等水产品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市场设施配套费和电费等市场租赁相关费用,被告也履行出租人相应义务。2009年底,淮安市将已纳入拆迁开发地块储备项目的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对外挂牌出让,并计划将启动该地段拆迁工作。被告得知后,便于2010年6、7月相继开展与拆迁相关的前期工作,向该市场的经营户发布告知书,告知经营户做好市场搬迁准备工作。该市场的部分经营户在告知书上签了名,但被告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年8月,被告将原清江蔬菜批发市场部分经营户搬迁至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路新的经营场所经营,原告则仍留在原市场内。8月29日,被告单位张经理打电话通知原告称将要对原市场进行停电,但未告知被告停电具体时间。原告接电话后便于8月30日找拆迁相关部门及被告商谈冷库拆迁等相关补偿事宜未果,后又于当日找原市场所在居委会的费书记,要求处理冷库拆迁等相关补偿事宜。费书记遂派居委会工作人员袁如强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仁春去市场丈量原告冷库。袁如强、张仁春丈量原告冷库时发现南侧5、6号门面两个冷库是空的,北边7号门面冷库有货存储在里面。8月31日,原告再找居委会商谈冷库拆迁等相关补偿事宜,因双方对补偿标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信访部门进行信访。9月1日,被告单位张经理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冷库储藏的物品搬迁。9月2日上午,原告至清浦区信访局信访。当原告回到清江蔬菜批发市场自己经营的门面房时,发现门面房(包括冷库)已经全部被停电。9月2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向被告交纳自己经营的门面房市场设施配套费和电费等市场租赁相关费用(当年9月应缴的上月费用);被告收取了原告市场设施配套费600元及电费542元,并出具了收费小票给原告,但被告收费后并未将原告的门面房恢复供电。2010年9月8日,原告提起原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停电给其造成的海鲜等水产品损失120万元(后于2011年5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0.5773万元,该损失包括冷库内物品的总价再加上15%的运输费及仓储和管理费用),并申请证据保全及损失财产价值评估。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后,原告又向淮安市公证处申请现场公证。2010年9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公证人员、摄像人员至原告经营的门面房对冷库里的物品进行勘验及清点。录相视频显示,勘验及相关参与人员打开5号门面房卷帘门后,经过5号及6号(里面均没有储存水产品,只码放有空的礼品纸箱)来到7号门面房,打开冷库,里面存放有大量的海鲜等各种冷冻产品。随后相关人员对现场冷库里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将物品向外搬运。视频显示很多盛放或包装海鲜等各种冷冻产品的纸箱均已因冷库冰冻融化而潮湿不堪,不少软瘫化至破损或搬运时即破损的状态,而一些塑料包装或包裹的产品可以看到塑料中有水汽凝结现象;在清理搬运过程中,也发现有尚未融化尽的冰块或冰渣等;现场人员有人因气味难闻而戴有口罩。勘验、清点工作完成后,搬运出来的海鲜等产品均散乱的堆放在门面房外面;原、被告在场人员均在勘验笔录及公证处的制作的清点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3日,公证处出具了(2010)淮安证民内字3341号公证书。同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公证书中清点清单载明的物品:鲍鱼,8箱/(80斤);小黄鱼,50箱/20斤;海星,64箱(平均每箱128只);虾婆肉,4箱/20袋;牛百叶,2箱/30斤;海鳗片,7箱/20斤;牛板肚,3袋/50斤;香鱼,9件/20斤;目鱼头,1箱/20斤;带鱼,6箱/30斤;对虾,33盒/10只;香菇肉丸,14箱/20斤;鮰鱼肚,110箱/20斤;鮰鱼内脏,1箱/20斤;礼品带鱼,7箱/10斤;田虾,1箱/10斤;新疆大肉串,8箱/10斤;蚌肉,1箱/20斤;马面鱼,2箱/20斤;多寿鱼,4箱/30盒;子乌,2箱/20斤;中华鲟,1箱(40斤);绿茶佛饼,13箱/20袋(每袋1斤);素海参,1箱/10袋;扇贝,2箱/20斤;牛肉丸,1箱/20斤;虾婆饼,1箱/20斤;青鱼片,1件40袋;人参,2箱/24袋(每袋4斤);出口鮰鱼肚片,2箱/24;鳄鱼肠,2箱/40袋/斤;出口龙虾,6盒/4斤;鸡胸骨肉,1箱/30斤;白米虾,1箱/40斤;大马面鱼,11箱/60斤;贵妃鱼,1箱/30斤;羊肉棒,45斤;蟹肉棒,10斤;羊腿,30斤;面筋包,1箱/60斤;皇冠贝,1箱/20斤;小鱼干,3箱/40斤;虾仁(出口),1箱/24斤;蛇子,9箱/24袋(每袋1斤);鳄鱼骨,20斤;青虾仁,30袋;羊鞭,1箱/30袋(每袋1斤);鱼翅,1箱/30袋(每袋1斤);蟹腿肉,60袋/斤;小踏板鱼,6箱/5斤;海茸,1箱/24袋(每袋1斤);海螺肉,3箱/10斤;香螺,3箱/24斤;富贵花开,10箱/20袋(每袋1斤);鸡冠,2箱/24斤进行价值评估。12月2日,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告知一审法院因鉴定基准日不明确、鉴定物品具体品牌及规格不清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并将鉴定委托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法官至连云港市四季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淮安市淮海路菜场针对公证处《清点清单》中所涉物品的价格进行走访调查得出市场价格后,结合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显示价格(原告明确表示进货单据上没有、且在市场上仍无法查清的少部分物品,如蚌肉、青鱼片、出口鮰鱼肚片、鳄鱼肠、出口龙虾、羊肉棒、面筋包、鳄鱼骨、海茸、海螺肉、富贵花开、皇冠贝、新疆大肉串等暂不主张),按照“就低不就高”方法,认定原告损失的冷库内产品价值为1839492元(详见附表)。对于原告诉称的冷库内物品的总价再加上15%的运输费及仓储和管理费用计算损失的主张,原审酌情考虑以原告支出的半年电费和市场设施配套费(2010年1-6月份设施配套费为3600元、电费为2600元)为尺度,认定6200元。一审原审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0)浦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4569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仍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另查明:(1)2010年10月14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淮住建拆通字[2010]第033号房屋拆迁通告,主要内容为:“因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地块储备项目建设,需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房屋拆迁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项目名称: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地块储备。二、拆迁人: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拆迁范围:东至淮海南路、西至纱厂河路、南至延安西路、北至前进西路(具体以规划红线为准)。四、拆迁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2)被告在原告租赁房屋被停电前没有与原告就冷库中所储存的物品进行清点或核对。案件重审期间:1、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因被告经营场所于2010年8月7日搬迁至延安××路新菜场而终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9月2日下午被告收取原告经营的门面房市场设施配套费和电费等市场租赁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并未如被告所称已经终止。被告质证承认收费属实,但认为原告交费是假,骗取证据是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被告主张电脑收费系统中从2008年2月份开始就未发现原告水产品进货交费记录,以此推断原告冷库清点出来的物品有停电后添加嫌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自己系招商引资项目,市场并未要求其缴纳进货费用,且还享受有免交初期房租的优惠政策,被告电脑收费系统中未发现原告水产品进货交费记录并不奇怪。被告未能就冷库停电后原告添加水产品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被告主张停电18天后,原审清点冷库物品时的视频录相显示部分物品冰块并未融化,以此推断原告冷库清点出来的物品仍有停电后添加嫌疑,且物品冰块并未融化,故这部分物品不应计算在损失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自己并无添加行为,冷库物品有冰块未完全融化是事实,但未完全融化是因为物品堆在里层所致;同时,海鲜水产品在停电后保鲜时间很短,法院清点物品时,物品均以变质发臭,即使有冰块未完全融化,水产品也已经没有用了。一审法院就此咨询常州玉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玉燕冷藏设备厂),该公司负责人陈述:原告这样标准的冷库,如果库内温度达到零下25摄氏度(门不能常开),通常可以保鲜48小时,因为厂家通常也向客户承诺如冷库出现故障,48小时内上门维修好。冷库断电后,如需转移库内海鲜水产品,须在24小时内用专用冷藏车进行转移,否则海鲜水产品等会发生变质。冷库在停电18天情况下,冷库内物品存在冰块未完全融化的现象是有的,这就好比下雪后,路上的雪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化掉,但如果将雪扫起来堆到一起形成雪堆,则可能一个月都化不完。原告冷库停电18天后库内还有冰块,是因为冷库外围有保温材料做成的保温层,再加上货物堆放成一个封闭的保护层,堆放在里面货物有冰冻是自然的,但停电18天时间,货物肯定是坏了。4、被告辩称法院清点冷库物品时的视频录相显示冷库门前、房屋卷帘门内之间的地面上有冰冻,让人难以理解停电18天后以会有此现象。对此,经一审法院仔细观看相应视频录相,发现被告辩称冷库门前、房屋卷帘门内之间地面上所谓“冰冻”,实际上是地面上积落的白色灰尘,而视频中原告用锹铲动的只是从冷库里搬运货物时遗落在门前地面的、带有冰冻及水气的白色塑料袋。所以视频录相中,尽管房屋卷帘门半开,阳光照射在地面上,所谓“冰冻”并不融化,地面物品移动也能留下划痕的缘故。原审被告辩称停电18天后冷库地面上应是一摊水,但法院清点冷库物品时的视频录相显示冷库地面上并没有水,此现象也让人难以理解问题。对此,经一审法院仔细观看视频录相和了解,发现冷库里的物品并非是直接堆放在冷库地面上的,而是放置在冷库地面上方隔空铺建的一层带缝隙的木条板上的。因为冷库建造时,为了保障冷库里冷气能全方位冻及库存的物品,故在冷库地面上方隔空满铺有该带缝隙的木条板,以便于冷气通过该木条板缝隙渗透而在地面与木条板之间形成流通和循环。因此,在此种客观情况下,即使冷库里面的部分冰冻因停电而融化为水,但必定通过该木条板缝隙渗透至下层的地面上,但从木条板所形成的所谓“地面”上,当然不能看到积水。5、被告主张原告举证的“北冰洋”销售单上鲍鱼、海星、人参,该水产店工作人员证实该店并未销售过,这部分证据系原告伪造的,原审按此销售单确认商品价格是错误的。对此,被告举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公安机关对“北冰洋”水产商行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虚开销售单,伪造证据,因为“北冰洋”水产商行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陈述该商行根本没有销售过票据上所载明的人参、澳洲大鲍鱼、进口大海星等。对此,原告认为,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再审检察建议书只是检察院的一个初步意见,并不能左右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检察院意见中称原告伪造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该意见措辞不当。对“北冰洋”水产商行相关人员的陈述,原告本人已经向公安机关说的很清楚,进货的地方很多,“北冰洋”水产商行法定代表人张栋对于产品的价格是明知的,盖章确认也是对价格认同,并且事实上张栋家也销售鲍鱼。另外,公安机关调查以后,没有立案,也说明这样的证据不应采纳。如果原告真有虚假行为,公安机关也会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因此,这也进一步印证检察院结论并不客观。一审庭审中,经调查,原告承认其提供法院的“北冰洋”销售单上的物品并非全部是该“北冰洋”水产商行出售,有的是从别人家进货,其在“北冰洋”水产商行开销售单时将从别人家进的货也开在一起。由于货物价格基本差不多,“北冰洋”水产商行开销售单时便按照其报的价格开具的,没有至别的水产店核实价格。因为时间长了,已记不清楚有多少是从张栋家进的货,有多少是从别人家进的货。该市场也搬迁过了,也记不清楚从哪些水产店进货的了。6、被告主张从2010年8月7日开始就将原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交给了拆迁办,电源控制室的钥匙也已在同日移交了,之后对该市场已丧失了所有权,既无权也无法对原市场的任何房屋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其单位并非是给原告造成损失、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如原告损失属实,原告应该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所提起的诉讼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被告也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拆迁部门之间办理了市场及电源控制室钥匙交接手续。7、原告表示,其在原审时确认对进货单据上没有、且在市场上仍无法查清的少部分物品暂不主张的意见重审时继续有效,并表示对海鲜物品运输费用也暂不主张,对仓储和管理成本,同意按原审认定为6200元,但未提供仓储和管理成本的充分证据。原告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递交了价格确认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虽注明水产品规格,但该申请书系原告在价值鉴定委托被退回后,于2011年2月16日单方制作的材料。8、原告在所租赁的房屋被停电后,虽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和交涉,但对租赁房屋冷库内的货物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一审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何在停电后没有采取转移冷藏货物等措施以减少损失,原告陈述:本市虽有相同功能的冷库租用,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因为租赁房屋附近的拆迁地段地面上到处杂乱堆放着钢筋等拆迁下来的物品,导致车辆无法进入运输;加上夏天冷库本身就紧张,运输车辆也需要特殊的冷藏车辆,所以原告也没往这方面想,只希望早点将电推上,因此,才请求司法局出面加以协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缪立江自2000年起即租赁被告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56号的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内的5、6、7号门面房经营海鲜等水产品批发零售,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在较长时间内一直按租赁关系相互履行租赁权利、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租赁房屋所处地段纳入政府拆迁对象,双方由此发生租赁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及责任承担作如下确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有无终止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已以张贴公告的方式提前通知市场租户关于蔬菜批发市场地块已经挂牌出让,要求租户于2010年7月底前搬出,故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8月7日终止。但经质证查明,被告所提供的无论是2010年6月7日的告知书,还是7月8日的通知等证据,均无原告签名;被告提供的朱育良书面证言也只是反映朱育良曾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搬迁,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提供的关于市场搬迁的网络通讯报道也不能推导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相反,2010年9月2日,被告仍在收取原告经营的门面房市场设施配套费和电费等市场租赁相关费用。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除与原告租赁关系的通知义务,故不发生通知的法律后果,其所辩称的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8月7日终止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对于被告辩称其单位并非是给原告造成损失、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原告应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主张,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租赁合同纠纷,其对自己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是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租赁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中选择起诉,现原告已选择依据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作为租赁关系的相对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关于被告在原告租赁门面房停电造成的损失中有无责任及原、被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规等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0月14日才发布对本案所涉地段的拆迁通告,拆迁期限也明确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而被告在拆迁通告发布之前的2010年8月29日,在就搬迁补偿问题与原告尚未谈妥、也无有关部门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即打电话通知原告将要对原告租赁房屋进行停电,意图逼迫原告提前搬迁。之后,在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被停电后,被告又对此听之任之,使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不再保持有租赁用途的功能,从而造成租赁房屋内冷藏的货物因停电而受损。被告的行为和做法,既不符合国家关于规范拆迁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原告在所租赁的房屋被停电后,虽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和交涉,但对租赁房屋冷库内的货物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听之任之,以致货物后来全部损坏。因此,原告对货物损坏亦未尽到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冷库内货物品种较多,不同品种的货物在冷库断电后的保鲜时间不同,且在本市夏令季节临时租用相同或相近功能的冷库、冷藏车辆能否及时租到和能否完整、保质的转移全部货物均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范围,无法作出一个精准的统计和确定。综上,综合原、被告对损失形成的过错程度、违约及违法情形的轻重、冷库货物转移存在的困难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承担70%;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负次要责任,承担30%。四、关于原告冷库货物损失的品种和数量认定问题。原告冷库里的货物品种和数量已经公证部门及一审法院现场清点并制作了货物清单,清点时,双方当事人均有人员在场。同时,结合被告陈述及其举证证明工作人员袁如强、张仁春在停电前丈量原告冷库时发现7号门面冷库里确有货存储在内,与原审时法院清点的货物均是从7号门面冷库里搬出的情况,原审认为,由于被告在停电前没有与原告就冷库储存的物品进行清点,故在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上述公证部门清点货物清单内容的相反证据证明,且清点出来的货物已变质、异味、无残留价值的情况下,应当以该货物清单认定原告冷库受损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对于被告辩称其电脑收费系统中从2008年2月份开始就未发现原告水产品进货交费记录,以此推断原告冷库清点出来的物品有停电后添加嫌疑问题。原审认为,原告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2日停电前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这么长的期间内不可能没有进货业务发生;被告电脑收费系统中从2008年2月份开始没有原告水产品进货交费记录,只能说明被告要么对原告进货没有收费,要么存在管理放纵问题。因此,被告仅以电脑收费系统中无原告水产品进货交费记录来推断原告冷库清点出来的物品系停电后添加,该主张缺乏严谨性和客观性,且不具有证据的充分性。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停电18天后,法院清点冷库物品时的视频录相显示部分物品冰块并未融化,以此推断原告冷库清点出来的物品仍有停电后添加可能,故这部分物品不应计算在损失内问题。经咨询冷库制作专业人士得知,即使冷库停电18天情况下,但在冷库外围有保温材料做成的保温层及货物堆放形成的封闭保护层作用下,停电18天也并不能排除堆放在里面货物有冰冻或冰块未完全融化的现象。因此,被告以冷库内部分物品冰块并未完全融化来推断原告冷库清点出来的物品系停电后添加的主张,同样缺乏严谨性和客观性,且不具有证据的充分性;同时,结合原审期间法院清点冷库物品时的视频录相进行观看发现,冷库中先行清理出来的各种冷冻产品的纸箱均已因冷库冰冻融化而潮湿不堪,不少软瘫化至破损或搬运时即破损的状态,而有尚未融化尽的冰块或冰渣等现象的物品也是后期从货物堆放里层清理出来的,与冷库制作专业人士的分析情况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也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在停电后向冷库添加货物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北冰洋”销售单上鲍鱼、海星、人参系原告虚开和伪造的,应当从受损物品中予以剔除问题。经一审庭审查明,原告承认其提供法院的“北冰洋”销售单上的物品并非全部是该“北冰洋”水产商行出售;其在“北冰洋”水产商行开具销售单据时,将从别人家进的货也开在一起;“北冰洋”水产商行开销售单时系按照其报的价格开具的,没有核实价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北冰洋”销售单上鲍鱼、海星、人参系原告虚开情况属实,应予采信;但由于原告冷库受损货物中确实存在鲍鱼、海星、人参等货物,且又不能排除原告确实从其他商家进购上述水产物而至“北冰洋”水产商行开单据的可能;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冷库受损货物中实际存在的鲍鱼、海星、人参系原告在停电后恶意添加情况下,不能仅以原告具有用“北冰洋”销售单虚开从其他商家进购货物的情节来剔除实际存在的鲍鱼、海星、人参损失计算。五、关于原告冷库货物损失的价值确定问题。一方面,由于本案原审在清点冷库受损物品时,公证机关制作物品清点清单时并未对物品具体品牌及规格进行统计标注到清点清单上。众所周知,这些货物不同的品牌不仅价格不一定相同,甚至价格相差较大;即使同一品牌,如规格不同,价格也有档次差别。因此,仅有清点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名称无法对受损货物价值得出一个精准确定,这就是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开展鉴定而将鉴定委托退回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由于水产品价格受季节性影响较大,旺、淡或春、夏等不同的季节价格波动程度不一,即使同一季节也有上市期或退市期价格差别。因此,仅有清点清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名称,如果对货物没有一个价格确定基准日,也无法对受损货物价值得出一个精准确定,这就是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开展鉴定而将鉴定委托退回的另一原因。第三方面,由于清点后的受损货物未予保存并已灭失,虽有清点过程的部分场景录相视频,但也已无法完全复原物品具体品牌及规格。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本案原告受损的货物价值已经无法得出一个精准的确定和认定。对于原审采取市场走访调查得出“市场价格”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进货单,将调查形成的“市场价格”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价格按照“就低不就高”方法,认定原告损失的冷库内产品价值为1839492元问题。由于原审采取市场走访调查时并没有准确的物品具体品牌及规格,受访人在没有准确的物品具体品牌及规格的情况下,所提供的价格参数仅是大概估计数(受访人在笔录中亦陈述销售价格会在这些估计价格上下浮动),且询价基准日期定位于2010年8、9月份(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反映出来的货物进货时间跨度较大,有的是2009年4月进的货,距本案中所涉停电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审得出的“市场价格”也只是一个参考性质的价格,不具有确定性;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价格,由于原告存在虚开情节,且销售单据反映出来的部分货物进货时间距本案中所涉停电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致使该“销售单”显示的价格也同样具有了不确定性;而原告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递交的价格确认申请书上虽记有货物规格,但因该价格确认申请书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无论是原审采取市场走访调查得出的“市场价格”,还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价格,均不能直接用于确定原告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从本案重审的现实状况看: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时间长,其已记不清楚受伤货物中有多少是从张栋家进的货,有多少是从别人家进的货,且当初进货的市场搬迁过,也已记不清楚从哪些水产店进的货了;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停电事件发生于2010年,距今已经多年。因此,重审本案,已经无法通过再行调查核实,进而对原告多年前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得出一个精确的结论。同时,由于水产品等货物基本上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在没有货物具体品牌及规格情况下,相关物价、统计部门或市场管理单位也难以提供相应的价格统计数据,即便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对受损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故在此情况下,只能以原审采取市场走访调查得出的“市场价格”及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显示价格为参考,在原审按照两者“就低不就高”方法认定原告冷库损失产品价值1839492元的基础上,酌定按1839492元×90%确定原告冷库内损失的各种产品价值合计为1655542.80元。对于原告诉称按冷库内物品的总价再加上15%的运输费及仓储和管理费用计算损失的主张,其表示对运输费用暂不主张,对仓储和管理成本,同意按原审认定为6200元。原审法院对此数额的确定系酌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55542.80元+6200元)×70%=11632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立江损失人民币1163219.96。二、驳回原告缪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246元,由原告负担12736元,由被告负担125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对上诉人缪立江财产损失的价格如何确定。3、上诉人缪立江对其财产遭受损失,是否尽到了必要的防护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当事人认为其享有某种权利而要求确认或变更或解除与被请求人的法律关系或被请求人履行某种义务的请求。本案上诉人缪立江所提起的诉讼系租赁合同纠纷,其对自己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是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缪立江有权在租赁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中选择起诉,现上诉人缪立江已选择依据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作为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上诉人缪立江所租赁的房屋被停电后,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对此听之任之,使上诉人缪立江所租赁的房屋不再保持有租赁用途的功能,从而造成租赁房屋内冷藏的货物因停电而受损。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对上诉人缪立江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开展鉴定而将鉴定委托退回,原一审法院根据自然规律、众所周知、依据法律规定推定上诉人缪立江损失的冷库内产品价值为1839492元,虽不能准确对上诉人缪立江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予以确定,但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也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缪立江冷库内产品价值基数认定为1839492元较为妥当。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上诉人缪立江在所租赁的房屋被停电后,虽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和交涉,但对租赁房屋冷库内的货物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听之任之,以致货物后来全部损坏。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缪立江对此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缪立江提供的“销售单”价格,存在虚开情节,且销售单据反映出来的部分货物进货时间距本案中所涉停电时间间隔较长,致使该“销售单”显示的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缪立江冷库损失产品价值在1839492元的基础上,酌定上诉人缪立江对冷库内损失再承担10%也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缪立江与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缪立江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上诉人缪立江负担;上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诉人清江蔬菜批发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