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亮与被告贾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亮,贾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363号原告周永亮,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周永亮之母),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军,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托代理人刘强,新疆车排子垦区车排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永亮与贾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江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萍、许孝元,被告贾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亮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一二七团一连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因伤势危重,在一二七团医院急救处置后即转往第七师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软组织裂伤;左肩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治疗创伤,原告两次住院62天。至今体内仍有多处内固定,需拄双拐才能行走。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也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支付31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1189.33元,其中医疗费589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62天×120元/天)、误工费103364.13元(691天×149.6元/天)、护理费17950.8元(120元/天×149.6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31432元/年×20年×2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租床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2、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4份、奎屯仁济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1份、证明1份。陪护证明2份、诊断证明书12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70张。被告贾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剩余损失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针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贾彦军驾驶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行驶至第七师一二七团一连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周永亮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周永亮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贾彦军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彦军负事实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彦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7月2日被送往第七师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代偿期);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外侧髁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下肢软组织裂伤;7、左肩部软组织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全休壹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彦军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第七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右股骨骨折外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三个月内患肢勿负重;2、出院一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复查X线片。3、我科随访。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7月27日,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兵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上髁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38%,应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499.37元,其中医疗费585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误工费58489.69元、护理费8077.8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鉴定费700元、租床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2、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4份、证明1份、陪护证明2份、诊断证明书12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70张。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奎屯仁济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1份,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遵医嘱购买药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简易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贾彦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永亮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彦军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29.82元,住院费用和门诊治疗费用均是原告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奎屯仁济大药房所购药品因未提供医院处方,不能证实原告是遵医嘱购买药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8551.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62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原告住院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80元(54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364.13元,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收入损失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告治疗损伤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收入减少,应由误工费项目进行赔偿;二是因损伤造成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系原告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就业机会导致将来的收入减少,应由残疾赔偿金项目予以赔偿。故原告定残后,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现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定残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两次出院时的诊断仅为好转,并未痊愈。此后,原告又遵医嘱多次到医院复查,医生的处理意见均有巩固治疗、继续功能锻炼及全休壹月的记载,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确定原告出院后存在一定的误工时间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391天,经计算误工费为58489.69元(54599元/年÷365天×39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950.8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两次出院查体时状况尚可,至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以原告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54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77.86元(54599元/年÷365天×5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原告两次出院乘坐出租车并支付交通费400元也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始遵医嘱每月到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亦属其合理的损失,每次检查1人陪同,以公路汽车客票每人20元(单趟)计算,交通费为8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计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728元(3143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住院病历中并无医院加强营养的相应记载,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本院未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为7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2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而进行陪护必然要产生该项费用,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情况及过错大小来确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85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误工费58489.69元、护理费8077.8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鉴定费700元、租床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65499.37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贾彦军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9499.37元,由原告与被告贾彦军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被告贾彦军赔偿原告97649.56元(139499.37元×70%)。由于被告贾彦军已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贾彦军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49.56元(97649.96元-31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9264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永亮经济损失192649.56元。二、驳回原告周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周永亮负担155元,被告贾彦军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