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执复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占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张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13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被执行人(异议人):张占国,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复议申请人张建国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执字第0015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泽法院)查明,异议人张占国提供了于2011年3月28日张占国有与东北马村高玉均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张占国租赁了注塑机一台(含粉碎机),压膜机一台(含空气压缩机)。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25000元。张占国对上述物品仅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深泽法院认为,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对深泽法院查封的上述物品没有所有权,应予以解除。遂裁定,撤销深泽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深执字第00152-4号执行裁定书。张建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深执字第00152-5号裁定书是对民诉法第225条的曲解和误读。对财产所有权有异议,应由执行行为侵犯的案外人依据民诉法第227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案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裁定适用225条法律显然不妥。2、深执字第00152-5号裁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律程序。3、对执行异议人提交法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4、机器设备既是租赁的,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为什么查封时当场不提出,而事后一星期才提出?从2014年5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打官司到执行该厂财产,历时两年多执行异议人从没提出过该厂机器设备是租赁的。当法院执行该厂财产时,和自己的亲连襟签个租赁合同来蒙骗。本院查明,张建国与张占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深泽法院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张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建国向深泽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深泽法院作出(2015)深执字第00152-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占国的深泽县大直要村蓝梦开关贴厂的下列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张占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占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由于被执行人张占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张占国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财产均系其租赁,所有权归高玉均。深泽法院作出(2015)深执字第00152-5号执行裁定,张建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占国是否有权对查封的财产提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应由案外人自行主张其权利。张占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不能代替案外人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深泽法院对本案异议审查,违反了该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执字第00152-5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