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广胜与余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胜,余波,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287号原告:赵广胜,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芳,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被告妻子。被告:余波,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西路32号维也娜大酒店大堂左侧。负责人:张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员工。原告赵广胜诉被告余波、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神州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赵广胜及被告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赵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芳,及被告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波、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以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184,500.83元(详见要素表);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粤C×××××3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后来增加诉讼请求金额36,000元,合共增加金额至220,500.83元(详见要素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6日,在金湾区金湾立交桥(272省道)三层北往南路段,粤C×××××小车与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建强、赵广胜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认定,驾驶粤C×××××的余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广胜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余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责任人,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是车主,上述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余波、被神州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在2000年3月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经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损失共337,858.33元,被告余波、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需承担70%的责任(236,500.83元),因被告余波、神州租车公司已经支付5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波、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赔偿残疾补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费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4、影像检查报告单;5、医疗收费票据、医院收据;6、××人费用明细清单;7、××证明书;8、××患者赵广胜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发票;11、户口簿;12、结婚证;13、身份证、居住证;14、房地产权证;15、营业执照;16、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网站查询营业资格。被告余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有实际发生亦予以认可。被告余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劳动合同;3、工作记录;4、社保缴费情况。被告神州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人寿保险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需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核实,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误工期限。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限超过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的期限,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结合其伤情参照该准则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只认可原告本人治疗、就医及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医疗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人寿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原告本人户口性质来确认其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寿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本人负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的生活费。原告需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如果被抚养人有社保等少量收入的,主张应当从被抚养人生活中予以扣除。被抚养人为在农村生活低于60周岁的老人,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证明,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费,原告需提供给确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医院证明及购买器具的真实合法发票;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该器具的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应考虑原告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否则,不予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乙方存在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过期等情形,不同意赔偿。本案如涉及其他无责车辆,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未本案被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故申请将被告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责任由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两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代抄单及一份电子转账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以下内容:2015年12月16日23时15分,被告余波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金湾立交三层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第七条路灯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罗建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罗建强和乘坐在正三轮摩托车货箱的赵广胜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上五桶鱼倒地的交通事故。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保险人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是5万元。认定书又载明以下内容:被告余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广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5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编号为J090059572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费用明细清单均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0233.35元。编号为0109839的收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陪人床、便盆等费用536.58元。原告又提交一份编号为JQ24781991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的医疗收费票据,主张支出医疗费359元;两份日期均为2016年3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主张支出医疗费216.1元。原告又提交一份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原告又提交一份《××患者赵广胜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证明》,主张骨折愈合后需回院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该证明盖有医院医务科公章。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其中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已经取得广东省居住证,现居住地址在珠海市金湾区。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是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原告提交珠海市金湾区赵广胜水产品档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原告本人,成立时间是2007年11月19日。此外,原告生育三名子女,其中女儿赵嘉琪于1998年8月8日出生、女儿赵嘉丽2000年1月19日出生、儿子赵友浩2001年8月9日出生。户口簿载明三名子女的户籍均登记在廉江市安铺派出所,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经审理再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波与案外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该合同书第4条载明乙方(被告余波)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第20条载明合同的附件有《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事发当时,被告余波正受案外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派遣驾驶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的车辆正常接单行驶中。此外,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52,00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包含原告及案外人罗建强的医疗费,但原告未能区分各自的金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但并无详细说明。以上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广胜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告余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后续治疗费证明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医疗费。票面金额为91,345.03。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特别说明的是,对于两份日期均为2016年3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虽然已过原告住院期间,但是因与原告提交的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检查时间对应一致,本院认可是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告确认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垫付了52,000元,但主张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中既有用于原告亦有用于案外人罗建强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尚余81,345.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按被告余波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需向原告赔付5万元医疗费(81,345.03元×70%=56,941.52元),剩余6941.52元应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已经垫付了42,000元,在此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垫付金额剩余35,058.48元(42,000元-6941.52元)。2、后续医疗费。《××患者赵广胜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证明》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400元(12,000元×70%)。扣除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垫付的金额剩余26,658.48元(35,058.48元-84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是没有提交正式的凭证。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且交通费有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治疗地,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1000元×70%)。扣除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垫付的金额剩余25,958.48元(26,658.48元-700元)。4、营养费。因××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住院51日,及造成两处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神州租车公司需支付原告营养费3500元(5000×70%)。扣除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垫付的金额剩余22,458.48元(25,958.48元-3500元)。5、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壹人,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由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570元(5100元×70%)。扣除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垫付的金额剩余18,888.48元(22,458.48元-357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经营一家水产品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1,763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从2015年12月16日住院至2016年5月3日定残前一日为140日),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7,908元(71,763元/年÷12月/年÷30日/月×140日),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9,535.6元(27,908元×70%)。扣除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垫付的金额后,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47.1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00元/天×51天×70%)。8、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在本市从事批发或零售水产行业数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使用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62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计算系数酌定为22%。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9,797.71元(35,287.3元/年×18年×2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858.4元[(139,797.71元-11万)×70%]。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购买发票,医嘱也未载明,考虑到原告受伤至粉碎性骨折,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向原告支付700元(1000元×7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名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且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名子女在本市居住。本院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名子女分别是:赵嘉琪17岁,赵嘉丽15岁,赵友浩14岁,计算年限分别为1年(18-17)、3年(18-15)及4年(18-14)。故,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8元[22,171.9元/年×(1+3+4)年×22%]÷2×70%。11、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由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负担7000元(10,000×70%)。12、鉴定费。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佐证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向原告支付47,483.52元。二、关于被告余波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发当时被告余波受劳务派遣正驾驶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的车辆在正常接单行驶中。本院确认被告余波当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波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广胜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广胜支付医疗费5万元;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广胜支付47,483.52元;四、驳回原告赵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赵广胜负担277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10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