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宝叶、楼冬仙与朱晹晔、潘雄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叶,楼冬仙,朱晹晔,潘雄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297号原告:杨宝叶,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楼冬仙,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晹晔,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潘雄敏,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杨宝叶、楼冬仙与被告朱晹晔、潘雄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两原告用房产为两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因两被告没有归还相应的贷款,致使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予以清偿,两原告抵押物被拍卖的款项合计为1604880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的垫付款160488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金义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一张、强制执行申请书(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一张、变卖成交确认书(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一张、执行裁定书(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两份、诉讼费专用票据(加盖义乌法院公章的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抵押物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浦江县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浦江县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杨宝叶、楼冬仙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朱晹晔、潘雄敏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潘雄敏向稠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该申请书由朱晹晔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2012年11月22日,潘雄敏与稠州银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向潘雄敏发放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借期至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6.6%,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稠州银行按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足额发放给了潘雄敏。该笔债务由楼冬仙、杨宝叶分别与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杨宝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12幢1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0)第37**号]为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40.50万元;由楼冬仙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12幢1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0)字第37**号]为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40.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雄敏未按约归还稠州银行借款,为此稠州银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潘雄敏、朱晹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稠州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稠州银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楼冬仙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12幢1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0)字第3761号、最高额为2**万元]享受优先受偿权;稠州银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杨宝叶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12幢11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0)第3760号、最高额为240.**万元]享受优先受偿权等。2014年8月19日,稠州银行对(2014)金义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9日,杨宝叶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12幢1101室房地产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司法网拍平台拍卖成交,成交价为846000元,2016年1月25日,楼冬仙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富丽豪苑12幢1102室的房地产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司法网拍平台拍卖成交,成交价为758880元。两套抵押房屋的拍卖款共计1604880元。2016年2月23日,该笔拍卖款由债权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1488708元。2016年4月1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从该笔拍卖款中扣划诉讼费44082元、执行费5689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雄敏与稠州银行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原告与稠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以房地产拍卖款替被告潘雄敏归还了稠州银行借款1488708元、诉讼费44082元、执行费56890元,共计1589680元,系原告承担其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有权向潘雄敏追偿,朱晹晔签字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晹晔、潘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雄敏、朱晹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叶、楼冬仙代偿款158968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9894元,由被告潘雄敏、朱晹晔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