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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石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790号原告石强,男,1957年4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负责人姚瑜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原告石强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黑河销售分公司嫩江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石油嫩江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被告中石油嫩江经营部负责人姚瑜明及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岳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7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00年12月30日,被告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2016年5月,原告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6日,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嫩劳人仲不字(2016)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登记》无效,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10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工作通知》国发(2000)8号文件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补发2001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款450,000.00元,给付原告工资额20%的补偿金90,000.00元,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16年6月养老保险34,617.00元,补缴医疗保险22,500.00元,合计597,1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距今已达10余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集团公司(2000)第115号文件要求,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不需承担用人单位的任何责任。2000年至2001年,根据国家形势、企业经营状况以及中央倡导改革精神,2000年4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存续企业减员增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0)第115号规定,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鼓励用人单位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年11月4日,原告提出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工会表示同意,嫩江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备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嫩江县公证处依法公证,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金,故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即已解除。3.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并加发20%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养老保险以个体名义缴纳,被告并非社会保险关系的征缴主体和缴纳主体,被告不再承担给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4.原告属于自愿申请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属于“下岗职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工作通知》国发(2000)8号文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嫩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能证实原告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证实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丧失了胜诉权。2、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嫩江支公司黑油嫩字(2001)7号文件1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律程序办理,没有提前30日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当时用工单位工会主席是牟海山,不是塔长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文件从内容看没有任何关于程序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程序违法在该证据上并没有任何反映。而且均为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原告主张的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原告陈述所称工会主席问题,该文件并没有任何的文字记载。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集团公司要求,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给原告开工资的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在单位上班开始直到今天一直给原告开支,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工为前提,本案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用工,也没有任何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支配、命令,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已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给付派遣单位发放给原告的辅助性岗位的补贴,后来派遣单位解散了,被告单位为了承担社会责任,保持社会稳定,按照上级单位要求,参照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付原告相应费用,该费用主要用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事实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需要说明的是,整个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于2000年解除的所有人员均适用同样的帮扶标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8年-2015年信访材料5份。证明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2008年之前返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最早的时间为2008年的5月19日,按照劳动法规定仲裁申请时效2008年之前为60天,2008年6月之后为1年。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9日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原告等人主张的事由也远远超过了上述仲裁申请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持有的信访回复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被告单位必须有访必回。因此,单纯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信访,不能重新引起时效的发生,也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5、2015年4月24日牟海山证明材料。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主席是牟海山,不是塔长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工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以确定其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2000)第115号。证明内容:(1)为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鼓励用人单位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同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公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提出通知第4项规定单位减员增效指的是富余人员,原告当时有正式工作,不是富余人员。文件内容不违法,操作违法。被告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双方自愿,个人提出申请,原告没有提出申请。2、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证书、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资助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内容:(1)原告本人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劳动法》的规定;(3)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单位按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4)原告本人已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且终止劳动合同得到了嫩江县劳动局的同意备案;(5)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一次性资助审批表上签名,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领取。3、失业人员档案移交名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单位已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到劳动行政部门,被告单位已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内容均有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实际是2001年9月30日。4、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与本案相同事实、诉讼请求相类似的案件,已经尚志市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均全部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中石油的答辩意见;(2)作为统一的法制国家,应当采用同一审判尺度,作出相同的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判决书有异议,提出上述案件原告已经申诉到省院,且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75年7月,原告石强到中石油嫩江经营部工作,从事主任工作。2000年4月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存续企业减员增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油人劳字(2000)第115号文件规定,“从集团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加快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劳动效率,鼓励用人单位按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与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要遵守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双方要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到当地有关部门予以公证。”2000年11月4日,原告提出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当天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嫩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2001年3月14日,中石油嫩江经营部将石强的档案移交劳动行政部门。2016年6月6日,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原告提出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嫩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应认定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是受欺诈、受胁迫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已于2000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其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