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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细生与熊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细生,熊福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39号原告:钟细生,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福文,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兰,分宜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霞,分宜县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细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福文(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兰、廖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55元,其中医疗费9104.7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高岚往杨桥方向行驶至高岚环桥村委路段时撞倒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入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次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遗嘱为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6年3月7日,分宜县交警大队就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正常合理范围内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2月15日19时许发生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表、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撞伤后造成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104.7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对3号证据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三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高岚往杨桥方向行驶至高岚环桥村委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入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3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遗嘱为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9104.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钟某护理,钟某平时在浙江打工。2016年3月7日,分宜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分公交认字(2016)第02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9104.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7天,因原告由其在浙江打工的儿子护理,其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应予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天×100元/天=17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30元/天×17天=510元。以上共计1131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1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计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11314.7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钟细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14.7元;二、驳回原告钟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熊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