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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大明金融凭证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明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60号罪犯王大明,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以(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止自2003年8月6日起。2003年9月17日送天津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4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6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起止日:自2006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大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六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