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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839号原告:徐洁,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长铺镇长铺社区徐西组21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室、XXX-XXX室1-2。经营者:戴江,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南村6幢608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工作。原告徐洁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燕、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退货,被告退还人民币336元购物款;2、赔偿原告3,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铁尺苏打饼干(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商品”),此产品为进口食品。原告购买后去看望了朋友,留下几袋自己吃,吃后发现涉案商品比较难吃。原告仔细看产品的包装,上面注明中文标签成份为:小麦粉、植物油脂(棕榈油)、奶油(奶类)、食用盐、膨胀剂、酵母等内容。经查询得知,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里没有膨胀剂这种添加剂。另外食品安全法里面对食品的标签要求标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另外要表明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但被告的产品没有标注使用的到底是何种添加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商品成分标识问题仅为国内和国际对同一成份叫法和名称的差异,并不是食品添加使用标准的差异,更不是如原告所述该成份不属于国家标准中可使用的成份。根据相关欧盟规定中列出的食品中允许食品添加剂,明确E编号对应的食品添加剂名称,E500为碳酸钠、E503为碳酸铵。被告从厂商和销售代理商处开具的成份说明中载明涉案商品配料里的膨胀剂(E500/E503)俗称为酵粉、发包粉,主要成分为碳酸氢钠、碳酸氢,正常使用不会导致健康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的要求,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来源渠道合法,持有厂商及代理销售商提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明确标明了该批次商品通过海关样品检测,所检查项目结果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原告是借着维权为名进行恶意诉讼,其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购买。原告如果对涉案商品的口味趋于陌生甚至不能接受,那么原告一次性单独购买20袋涉案商品包括用于看望朋友的说法和动机值得质疑,原告购买的目的明显不属于用于生活需要或者使用商品,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赔偿条款。另被告在相关监督部门调解的过程中,通过电话及书面多次明确如原告有退货需求,可直接至被告处凭收银小票处理,但原告从未有主动的退货意愿,一直单方提出3,000元左右的协商赔偿要求。从市场同理举证角度,在线上线下市场流通的所有苏打饼干均含有碳酯氢钠、碳酸氢铵成份。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20包(当天的收银小票中分别列明为:铁尺香葱苏打8包、铁尺加盐苏打4包、铁尺芝士苏打4包、铁尺芝麻苏打1包、铁尺海苔苏打3包),每包售价16.80元,共计付款336元。上述涉案商品上所贴中文标签的主要内容均注明:成份为小麦粉、植物油脂(棕榈油)、奶油(奶类)、食用盐、膨胀剂、酵母;产地为香港;代理商为深圳罗湖德宏食品公司等内容。现原告认为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没有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注明的膨胀剂,且没有标注使用到底用何种添加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6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及要求为进口食品应该标有添加剂具体名称及代理商地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银小票、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而仅是对标签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之处提出该食品标签有违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鉴于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相关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看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所注的内容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原告要求退还所购的食品,应属合理,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洁货款336元,原告徐洁同时退回2016年3月27日收银小票中载明的铁尺饼干20包,如原告徐洁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16.8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徐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洁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负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华超食品经营部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