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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鲍新娥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新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新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征,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2月8日,原告鲍新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原告鲍新娥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找到原告鲍新娥,鲍新娥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工作人员一同返回郑州。2016年3月1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原告鲍新娥赴京非访一事,受单位委托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情节严重,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开始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原告到该地区信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6)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新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因病到北京北大医院看病,后发现一群身份不明人员恐吓上诉人,上诉人报警求助北京警方,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北京派出所绑架到了郑州,到郑州后直接拘留,借口是扰乱秩序。上诉人认为其在北京没有带信访材料,也没信访,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上诉人到该地区属于人身自由,上诉人只要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就不构成违法,上诉人也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过。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期间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登记回执和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登记回执显示,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西城公安分局要求公开“2016年2月8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训诫书及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转办函”,西城分局告知上诉人其于2016年2月8日至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接济服务中心,未与当地公安局进行移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在2016年2月因在上述场所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在3月12日再次到上述场所信访,扰乱了上述地区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鲍新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崔绍伟审判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池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