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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俊成与崔永学、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成,崔永学,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01号原告:罗俊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学,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朱亮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本正,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罗俊成与被告崔永学、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隋本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7600元,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被告,2015年6月24日,原告未被告承包的城阳河套街道办事处亿路发河套项目9#外墙保温施工,原告自始至终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对原告在河套9#外墙保温人工费进行了详细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76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崔永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昶德公司辩称,被告昶德公司与原告从没有什么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昶德公司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崔永学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从该证据看,被告昶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此条是不是由被告崔永学所写也与被告昶德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上载明河套9#外墙保温人工费总数额及付款情况、欠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崔永学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崔永学的外墙保温工程,2016年2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崔永学尚欠原告人工费97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永学委托原告施工外墙保温,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看出,被告崔永学尚欠人工费97600元,故对原告罗俊成要求被告崔永学支付人工费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昶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昶德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昶德公司应当付款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昶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俊成支付人工费97600元及以97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崔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