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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XX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XX和,朱小玲,朱小毛,仝占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毛。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占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主要负责人:梁德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茂洲,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和、朱小玲、朱小毛、仝占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XX和及其与被上诉人朱小玲、朱小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茂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仝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2255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XX和提交大同县嘉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已于2013年倒闭。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而且,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系主次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妥。被上诉人XX和、朱小玲、朱小毛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了死亡赔偿金,并未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和、朱小玲、朱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532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11时20分许,仝占斌驾驶晋B831**/晋BCP**挂号乘龙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大同县倍加造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由康振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人车分离,电动车随仝占斌之车向前移动,康振云倒地滑入头西尾东停在路边的范全文所驾驶的晋B645**/晋B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下,造成康振云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警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SW004号事故责任书认定,仝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振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全文无责任。仝占斌驾驶的事故车晋B831**/晋BCP**号乘龙牌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仝占武,仝占斌与其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故车晋B645**/晋B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所有人为范全文,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另查,死者康振云(1963年9月11出生)为农民,与原告XX和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朱小玲(1986年11月8日出生)、长子朱小毛(1988年2月2日出生)。对原告XX和、朱小玲、朱小毛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30760元;2、丧葬费2448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误工费3756元;5、电动车损失13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41130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仝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振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全文无责任,且事故车辆晋B831**/晋BCP**挂在途经村庄时严重超速,一审法院认为按8:2承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2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XX和、朱小玲、朱小毛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为289000.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312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和、朱小玲、朱小毛3424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和、朱小玲、朱小毛1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和、朱小玲、朱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620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201元,由原告XX和、朱小玲、朱小毛负担112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康振云的死亡赔偿金,但一审判决书载明“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538元×20=330760元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法院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仝占武承担8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