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孟海燕、黄刚与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孟海燕,黄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培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海燕、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被上诉人孟海燕、黄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二项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即上诉人二审提出上诉的时间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卖方支付利息。孟海燕、黄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孟海燕、黄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森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2、荣森公司偿付利息人民币31043元;3、诉讼费由荣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与荣森公司于2010年7月5日通过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荣森公司购买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塔搅拌器叶轮4台,单价人民币45000元,余款人民币135000元迟迟不予支付。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依法注销,孟海燕、黄刚系公司股东,依法具有向荣森公司追索的权利。经孟海燕、黄刚多次追索,荣森公司无理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武汉宝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与荣森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荣森公司自宝晟公司购买吸收塔搅拌器叶轮四台,单价每台450**元,共计180000元。2011年3月14日,荣森公司向宝晟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012年6月26日,宝晟公司向荣森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宝晟公司与荣森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安装验收合格后,荣森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向宝晟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账号(11×××01)支付了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余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未付。荣森公司在该询证函底部“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5月8日,宝晟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股东孟海燕出资比例75%,股东黄刚出资比例25%,剩余财产576871.45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孟海燕分配432653.59元,黄刚分配144217.86元,公司债权为240213.13元,均为应收银行保证金,报告中并未提及本案货款。2013年5月9日,宝晟公司召开股东会,孟海燕、黄刚作为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解散公司。2014年1月21日,宝晟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庭审中,荣森公司对询证函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该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宝晟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孟海燕、黄刚作为宝晟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荣森公司主张债权。荣森公司对曾与宝晟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孟海燕、黄刚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孟海燕、黄刚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的传真件、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荣森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对孟海燕、黄刚要求荣森公司偿付135000元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孟海燕、黄刚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应以孟海燕、黄刚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孟海燕、黄刚货款人民币135000元;二、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孟海燕、黄刚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超过3104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由孟海燕、黄刚负担4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货款135000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荣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