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宋良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良远,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良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良远、辩护人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良远驾驶辽B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路与听涛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听涛街由南向北赵某1驾驶的辽BX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宋良远负主要责任,赵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良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良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良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宋良远构成交通肇事罪亦无异议,并认为宋良远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良远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良远驾驶辽B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路与听涛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听涛街由南向北赵某1驾驶的辽BX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宋良远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宋良远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良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1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万元。该92万元包括保险理赔款62万元(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和被告人额外赔偿的30万元;如果保险理赔款不足62万元,差额部分由被告人补足,赔偿给被害人赵某1家属;保险理赔款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理赔;被害人赵某1家属谅解被告人宋良远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宋良远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1、王某1、宋某1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人口信息,结婚证,户口本,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收条;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良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良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良远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良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宋良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宋良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良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琳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