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应秀莲、刘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应秀莲,刘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26号原告张国华。被告应秀莲。被告刘磊,系应秀莲之子。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应秀莲、刘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秀莲、刘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4年11月14日应秀莲、刘磊母子向尚建忠借款,张国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尚建忠起诉应秀莲、刘磊偿还借款,张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张国华与尚建忠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张国华与尚建忠达成协议,张国华为应秀莲、刘磊2014年11月14日向尚建忠的借款承担18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张国华履行了调解协议,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请求两被告偿还张国华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还款180000元及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交如下证据:1、张国华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被告应秀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应秀莲、刘磊共同向尚建忠借款,张国华为借款提供6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尚建忠起诉应秀莲、刘磊偿还借款,张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张国华与尚建忠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业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国华为应秀莲、刘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尚建忠的借款承担18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78000元)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02000元;尚建忠自愿放弃要求张国华承担剩余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民事权利。期间尚建忠与应秀莲、刘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业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秀莲、刘磊向尚建忠借款528000元,张国华按约履行本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向尚建忠偿还借款180000元,判决应秀莲、刘磊还应偿还尚建忠借款34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认为,张国华在应秀莲、刘磊没有向尚建忠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国华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应秀莲、刘磊追偿的权利,有权要求其归还代偿款。张国华与应秀莲、刘磊未约定代偿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国华可以要求应秀莲、刘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秀莲、刘磊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华代偿款1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应秀莲、刘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华林审判员 朱 宏审判员 刘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吝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