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上诉人张德叶与被上诉人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张德叶,刘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叶,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畅,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诉人张德叶因与被上诉人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上诉人张德叶、被上诉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赔偿数额14900元。事实和理由:张德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因病住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仅为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天数应为10天;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无法确定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人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护理费1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为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59.94元,共计2510.04元。张德叶辩称,其实际住院天数是18天,有病历资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再次住院治疗,相关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公司负担。刘畅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德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张德叶系吉利汽车公司的员工,住院及在家修养期间工资收入是1800元,其余现金收入均为受伤前的各项收入的补发,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706.59元与事实不符;二、张德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张俊,张俊工作单位出具了收入证明证实每月收入5000元,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人保公司辩称,张德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畅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张德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畅赔偿张德叶各项损失共计54574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德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张德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3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13时35分许,刘畅驾驶湘CL28**号小客车在一医院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门诊大楼地段左转弯时,与行人张德叶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张德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刘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张德叶即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德叶继续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9月15日,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12933.27元。出院医嘱建议在家全休三个月,坚持抗病毒、护肝治疗。张德叶系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7278.68元/月,事故发生后,张德叶九月份的工资为6751.74元,十月份的工资为7099.03元。刘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该院对医保外的费用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另查明,张德叶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33.27元;2、误工费706.59元,张德叶住院18天,根据其医嘱意见,需全休三个月,但张德叶的病情并非全因交通事故而致,其自身的疾病先于交通事故而存在,也并非因交通事故而引发,酌情对其后续休息时间认定为一个半月,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7278.68元/月,事故发生后,张德叶九月份的工资为6751.74元,十月份的工资为7099.03元,误工费计算为706.59元(7278.68元-6751.74元+7278.68元-7099.03元);3、护理费1998.18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998.18元(111.01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800元。合计17410.0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8月27日湘潭市岳塘区市一医院前坪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刘畅应当对张德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畅为其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德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德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刘畅负责赔偿。张德叶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2933.2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93.28元(2933.27元×85%),由刘畅赔偿439.99元(2933.27元×15%);误工费706.59元,护理费1998.18元,交通费72元,合计2776.7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7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70.05元(10000元+2493.28元+2776.77元+1700元),由刘畅赔偿439.99元。张德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损伤较轻,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人保公司辩称,张德叶的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其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住院时间计算,张德叶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核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德叶经济损失16970.05元;二、刘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德叶经济损失439.99元;三、驳回张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刘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德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件两份(吉湘行字〔2016〕20号与吉湘行字〔2016〕26号),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张德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影响,无法担任公司原职务,造成工资损失。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德叶因身体原因无法担任原职务,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刘畅质证:张德叶因自身身体原因无法担任公司原职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人保公司与刘畅对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件两份(吉湘行字〔2016〕20号与吉湘行字〔2016〕26号)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德叶因身体原因无法担任原职务,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德叶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对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张德叶提供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12933.27元,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扣除该医疗费中张德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人保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确实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二、对于误工费。根据医嘱意见,张德叶需全休三个月,但张德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因自身疾病住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后续休息时间一个半月并确定误工费706.59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误工费减少46.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德叶主张九月、十月发放的现金属于补发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张德叶因交通事故继续住院治疗18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住院1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按10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俊护理,护理费应按张俊实际收入计算。经本院审查,陪护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准确身份,张俊的收入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张德叶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保公司和张德叶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170元,张德叶负担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