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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跃辉与朱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辉,朱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830号原告刘跃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朱新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跃辉因与被告朱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辉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1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朱新超未作答辩。原告刘跃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借原告款12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1万元。被告朱新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跃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朱新超借原告刘跃辉款12万元,约定逾期违约金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新超借原告刘跃辉款12万元,有被告朱新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朱新超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辉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跃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新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