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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杰与吴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吴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812号原告:陈杰,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伟,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杰与被告吴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伟立即向陈杰返还88000元;2.判令吴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陈杰向厦门警方110报警称被不法分子假冒公安消防支队“李明”处长,以要求陈杰先垫付资金购买90套钢架床为由实施电信诈骗,骗走88000元。后陈杰于当日以农行卡(户名:陈杰,账号:×××2511、×××5679、×××2513)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吴伟,账号:×××5776)分别汇款33000元、19000元、36000元,被骗共计88000元。经厦门海沧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嫌疑人作案后使用帐号为×××5776的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3月21日13时09分在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注册的POS机(商户代码均为88760D057223589,商户名称为东莞国美电器凤岗雁田店)消费两笔44000元。因嫌疑人的×××5776的农业银行卡及商户代码为88760D057223589的商户均有很大的作案嫌疑,如将88000元被诈骗款转到该账户内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吴伟账户内88000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同时公安机关已要求吴伟早日将两笔44000元诈骗款共计88000元,返还到陈杰农业银行账户:×××2511(开户人:陈杰,开户银行: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农业银行支行)。吴伟名下账户取得陈杰支付的上述款项88000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占了陈杰的合法财产权,应予以退还。吴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陈杰接到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电话后,先后通过自己的三个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511、×××5679、×××2513)向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吴伟,账号:×××5776)分别汇款33000元、19000元、36000元,共计88000元。汇款完后陈杰发现被诈骗即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予以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使用账号为×××5776的农业银行卡在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注册的POS机(商户代码均为88760D057223589,商户名称为东莞国美电器凤岗雁田店)消费两笔44000元。后厦门市反诈骗中心将88000元冻结在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资金池里面。2016年8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对吴伟名下的×××5776农业银行卡办理冻结手续,只收不付,并要求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两笔44000元共计88000元返还到吴伟名下×××5776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8月19日,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将88000元返还至吴伟的×××5776农业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向吴伟进行询问,吴伟称身份证几年前曾经丢失,吴伟没有办理也不持有×××5776的农业银行卡。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陈杰与吴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陈杰因误信电信诈骗信息而将88000元转至吴伟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吴伟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吴伟因不当得利而取得利益的行为给陈杰造成了损失,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陈杰。陈杰要求吴伟返还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吴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卡号为6228480018450735776农业银行账户内的88000元返还陈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先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