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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桂芹与被告吴晓冬、胡静、刘茜桦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芹,吴晓冬,胡静,刘茜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518号原告:康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曜。被告:吴晓冬。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被告:胡静(又名刘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刘茜桦。原告康桂芹与被告吴晓冬、胡静、刘茜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曦、被告吴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被告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茜桦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晓冬、胡静立即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8月23日计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为51666.67元);2、判令被告刘茜桦对被告吴晓冬的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静为熟识多年的好友,2015年7月22日,被告胡静与其朋友即被告吴晓冬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于两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提供担保物,为消除原告的疑虑,被告胡静遂出具欠条,载明具体借款金额以及收款账户,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同日,原告即转账200万元至欠条所记载的被告吴晓冬的银行帐户。但是,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吴晓冬、胡静尚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吴晓冬、胡静还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同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晓冬与被告刘茜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茜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冬辩称,一、涉案借款为被告胡静一人所借,本人从未为胡静借款做过任何担保也未签名借款,本人及被告刘茜桦并未从上述借款中获取任何利益。二、即使涉案借款为本人借款,也是本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1、本人实为同性恋者,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形象,与刘茜桦相约登记但实际并未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刘茜桦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2015年3月2号至2015年10月21号期间,本人和被告刘茜桦没有购置新房产及汽车。3、被告刘茜桦与案外人MatthewPau自1995年12月26日结婚至今尚未离婚,故本人与被告刘茜桦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静辩称,一、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被告吴晓冬,本人出具的欠条实为一般担保的承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人与被告吴晓冬并无合作关系。原告与本人及被告吴晓冬均彼此熟识,被告吴晓冬借款后实际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要求本人对该笔借款作出书面保证。后因被告吴晓冬债务缠身,故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吴晓冬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将本人作为共同借款人诉至法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三、刘婷身份已被注销,与本案毫无关联。四、原告诉求中关于被告需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需负担本案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茜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河南省正阳县寒冻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同时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被告胡静庭前《问话笔录》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7月22日,被告胡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由康桂芹中国银行转至吴晓冬中国银行卡上,此款由胡静担保收回,所有欠款胡静负责”,尾部注明“欠款人:胡静”。庭审中,被告吴晓冬认为该《欠条》系伪造,但无任何证据相佐证;被告胡静确认该《欠条》全文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吴晓冬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吴晓冬、胡静对该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3、庭审中,原告、被告吴晓冬及被告胡静均确认,涉案借款尚未被任何人偿还。4、被告胡静现为香港居民,因迁往香港,其公民身份的大陆户口于2016年4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陇海马路派出所注销。河南省正阳县寒冻派出所发现公民身份的胡静户口与公民身份的刘婷户口系重复户口,并于2013年1月31日注销前述刘婷户口。庭审中,被告胡静对河南省正阳县寒冻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不予认可,但其在2016年8月19日的《问话笔录》中,确认公民身份胡静与公民身份的刘婷均系其本人。被告吴晓冬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刘茜桦与案外人MatthewPau结婚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黄杰峰的证明、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晓冬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吴晓冬与刘茜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住宿费收据、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原告及被告胡静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胡静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被告吴晓冬出具的《欠条》、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被告吴晓冬出具的说明及被告吴晓冬与案外人黄杰峰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关键证据并无证据原件,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茜桦未能到庭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吴晓冬转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谁?原告主张被告吴晓冬与胡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晓冬辩称借款人为被告胡静;被告胡静则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晓冬。本院认为,《欠条》是确认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凭证。从本案《欠条》载明的内容上看,被告胡静在其亲自书写的《欠条》上明确注明“所有欠款胡静负责”且其落款的本人身份亦为“欠款人”,被告胡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书写前述《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其为涉案借款的一般担保人,与《欠条》载明内容不符。被告胡静主张该《欠条》系被胁迫所签,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相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被告吴晓冬否认其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其作为实际收款人与《欠条》上载明的“此款由康桂芹中国银行转至吴晓冬中国银行卡上”的说法相一致。综上,本院认定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胡静,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吴晓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刘茜桦对被告吴晓冬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并无任何证据相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涉案《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胡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担保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桂芹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康桂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8714元;由原告康桂芹负担714元,剩余28000元由被告胡静迳付原告康桂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莹颖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