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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丹丹与杨俊杰、符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丹丹,杨俊杰,符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749号原告薛丹丹,女,汉族被告杨俊杰,男,汉族被告符梅梅,女,汉族原告薛丹丹诉被告杨俊杰、符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杰、符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丹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旬,被告杨俊杰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我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6日、12月2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俊杰193000元整,另付现金7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2月1日我与被告杨俊杰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更换借条,其共欠我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杨俊杰共付我两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我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4000元计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杨俊杰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薛丹丹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俊杰向原告薛丹丹借款的事实。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薛丹丹向被告杨俊杰实际交付借款,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杨俊杰、符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符梅梅在2016年9月24日与本院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中对二被告向原告薛丹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旬,被告杨俊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薛丹丹借款20万元。原告薛丹丹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6日、12月2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俊杰给付人民币19300元整,另给付现金7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杨俊杰与原告薛丹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言明被告杨俊杰共欠原告薛丹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后被告杨俊杰共偿还原告薛丹丹两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俊杰向原告薛丹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结合本案中原告薛丹丹最后一次向被告杨俊杰转款时间(2013年12月27日)至双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时间(2016年2月1日)计算,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0元,其后期关于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薛丹丹要求被告杨俊杰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薛丹丹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杰、符梅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丹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4000元承担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杨俊杰、符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同田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