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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建喜与徐勤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喜,徐勤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828号原告马建喜。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勤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百秀街***号。法定代表人邹福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勤平。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9)。负责人李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建喜诉被告徐勤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徐勤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平、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喜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徐勤平驾驶鄂A×××××号车在川龙辛店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马建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建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喜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4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建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马建喜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马建喜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马建喜因伤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30153元的事实。证据四:陪护协议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马建喜在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42天,用去护理费5893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马建喜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90日,休息时间180天,并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马建喜的月收入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勤平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涉案鄂A×××××号车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所有的事实。证据八:保单2份。证明案涉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九:车损鉴定、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马建喜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61元,用去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徐勤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徐勤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67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没有为原告马建喜垫付费用。徐勤平是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的职工,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鄂A×××××号车为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所有。被告徐勤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勤平为原告马建喜垫付医疗费214.67元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明细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需经质证认定。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在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且合格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徐勤平驾驶鄂A×××××号车川龙辛店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马建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建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喜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23日24时,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建喜系非农业家庭户,系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5年12月11日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30367.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勤平为原告马建喜支付医疗费214.67元。2016年6月1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建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原告马建喜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依法核算,马建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35121.61元,其中:医疗费30367.61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1943元(44496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9988元(5893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4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产损失1661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建喜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建喜1004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1943元、护理费99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61元、施救费300元。因被告徐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马建喜的余下损失34627.61元(135121.61元-100494元),应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马建喜。对原告马建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月收入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浙商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勤平为原告马建喜垫付的214.67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喜人民币100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马建喜人民币34627.61元;三、原告马建喜返还被告徐勤平人民币214.67元;四、驳回原告马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770元,全部由被告徐勤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