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李长清与李长清、厦门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李长清,厦门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8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路251号。负责人杨元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王春阳,公司职员。被告李长清,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中路27号。负责人黄绪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与被告李长清、厦门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撤回对被告李长清、厦门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陈妙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常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