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盛贵、袁根娣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盛贵,袁根娣,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179号原告马盛贵。原告袁根娣。系马盛贵之妻。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宁(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京华(特别授权),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199号14幢。法定代表人戴丁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华(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华(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盛贵、袁根娣诉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询问,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马盛贵、袁根娣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品房。原告于2013年7月接到第三人代办产权证预收费清单等材料才知道,涉案房屋由一套变为两套,现场查看后发现原设计更改,房屋套内使用面积减少10多平方米。规划部门、设计单位答复第三人变更设计未经批准同意,影响承重结构,存在消防隐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现场预测,发证前未实际勘察,致使房产证所载面积与房屋户型、实际面积不符。原告遂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实际测绘程序进行产权登记,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放纵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其不服涉案的行政登记,先后与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交涉,向泰州市规划局等职能部门及监督部门、媒体反映情况,检察机关、纪检部门亦进行了调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一直处于持续表达诉请过程中,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询问中自认涉案的两项房屋登记申请发生在2013年7月18日及2013年7月22日,且其委托了泰州华东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叶露全权办理泰州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13幢128、228室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主张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二十年计算起诉期限,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方与第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曾进行仲裁,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了开庭,并将涉案的产权证书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至迟在2014年3月25日已知晓涉案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其曾于2016年6月9日提起诉讼,亦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盛贵、袁根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段 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