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9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军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张军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9672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烈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泽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军山,男。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日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艾玲、被告张军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给原告介绍业务,按接到业务订单30%计算提成,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但主张系挂靠缴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15年8月。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费用是3500元+30%提成。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被告主张,其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4月之后就没有在公司出现。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五、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4月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劳动,也没有接业务,双方终止合作。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15517.24元(10000+10000÷21.75×12)。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签订过合同,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517.24元(10000×8+10000÷21.75×12)。七、车辆油费报销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垫付车辆油费35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主张,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单方将被告辞退。原告主张,2016年3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任何的合作。本院认为,如前所诉,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被告离职原因,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10000×1)。九、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860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15977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车费油费报销款3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977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张军山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517.24元;2、原告支付被告张军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驳回被告张军山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款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四、被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工资15517.24元;二、原告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山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517.24元;三、原告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军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被告张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奇江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