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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与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广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克文、黄玉华、李慧伦、吕荟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广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克文,黄玉华,李慧伦,吕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负责人:杨光,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友联村量力钢材市场交易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被执行人:成都广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金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慧伦。被执行人:李克文,男,汉族。被执行人:黄玉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慧伦,男,汉族。被执行人:吕荟,女,汉族。复议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川7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受理执行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申请执行成都市三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广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克文、黄玉华、李慧伦、吕荟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李克文、黄玉华、李慧伦位于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666号143栋1-3楼1号的房产(权0037888)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书面申请以物抵债。在此过程中,2016年4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来函,以“李克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财产需统筹处置”为由,要求暂缓执行以上房产。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7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提出异议称:其作为被执行人李克文的债权人,对李克文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请以物抵债属于善意取得涉案的抵押房产,且抵押房产权属明确,对该房产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且不应中止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克文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其他法院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所提其作为被执行人李克文的债权人,对李克文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请以物抵债属于善意取得涉案的抵押房产,且抵押房产权属明确,对该房产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且不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二、本案所涉房产权属明确,不属于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形。三、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应依法保护。请求撤销(2016)川7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和(2016)川71执恢35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复议期间,各被执行人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补充查明:李克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载明:李克文于“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该起诉书认定:“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克文向外宣称投资项目需要借款,并承诺月利率1、5%至5%的高息回报,共计郭念东、罗静、丁友芬等1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克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李克文的财产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或是否以该财产承担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赔偿责任尚不明确,应等待刑事诉讼结果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止执行并无不当。且中止执行并没有剥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复议申请人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关于“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应依法保护;该房产权属明确,不属于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形”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执异2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